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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唐山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唐山市路北区夜猫酒吧娱乐时,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杨某(女)发生争执,杨某的同学被害人聂某见状遂上前劝解,并将被告人刘某推开,后被告人刘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聂某左侧额头及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唐山市路北区夜猫酒吧娱乐时,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杨某(女)发生争执,杨某的同学被害人聂某见状遂上前劝解,并将被告人刘某推开,后被告人刘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聂某左侧额头及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聂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聂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聂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聂某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