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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四海、吴杭珍与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吴良经营部、吴余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四海,吴杭珍,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吴良经营部,吴余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四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杭珍。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吴良经营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余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上诉人吴四海、吴杭珍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吴良经营部(以下简称吴良经营部)、吴余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四海、吴杭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红,被上诉人吴余庭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到庭参加。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四海、吴杭珍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吴余庭系隔壁邻居,吴余庭系吴良经营部的负责人。两原告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吴江丽(1984年4月21日出生)曾2003年因外伤致精神异常而休学在家。2012年7月12日下午,吴江丽从吴良经营部购买了氧化乐果6两,后服用了该农药,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4日死亡。氧化乐果系剧毒农药,属限制或禁止流通商品,有着十分严格的销售程序和要求。被告在销售经营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未尽告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也没有及时提醒两原告,导致吴江丽服用农药身亡,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对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86.37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2545.5元,合计660681.87元)的60%,计396409.1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项合计赔偿426409.12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吴良经营部答辩称,1、吴良经营部的经济性质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若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承担。2、吴良经营部有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系合法经营,将农药销售给吴江丽不存在过错。吴江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即使存在,吴余庭也不知道这一情况,故其服用农药身亡与吴良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吴江丽系服了吴良经营部销售的农药身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吴良经营部的起诉或诉请。原审被告吴余庭答辩称,本人系吴良经营部的负责人,将农药出售给吴江丽系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出售农药系按相关规范进行,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吴余庭的诉请。原判认定,吴四海、吴杭珍系夫妻,与吴余庭系同村人。吴江丽(非农业家庭户居民)系吴四海、吴杭珍的女儿。吴良经营部实由吴余庭个人开办,由吴余庭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经济独立核算。为取得经营许可,而挂靠在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具备法人资格)名下,作为上述服务站的分支机构申领了营业执照,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吴余庭,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无仓储零售农药(详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30日)。2010年3月31日,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吴良经营部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氧化乐果在内的多种农药的无仓储零售,有效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日。2012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吴江丽从吴良经营部购买了氧化乐果一瓶(重量为6两),由吴余庭经手出售。后吴江丽到其他商店购买了榨菜。吴江丽在回家路上碰到了吴四海,吴四海曾问吴江丽干什么去了,吴江丽回答说购买榨菜,且吴四海确实看到吴江丽手中持有榨菜。在与吴江丽一起吃完晚饭后,两原告带着孙子外出散步,散步回家后,吴四海发现吴江丽手脚发抖躺在床上,以为其中暑,遂将其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农药中毒,并要求说明农药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后经向吴余庭核实,确认吴江丽系服用了从吴良经营部购买的氧化乐果。第二天,吴江丽被转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14日,吴江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为抢救吴江丽共花费医疗费14751.27元。为处理吴江丽丧事,两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001.6元(酌情确定各误工1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吴江丽购买氧化乐果的用途,吴四海、吴杭珍陈述:在吴杭珍于7月12日向吴余庭了解情况时,吴余庭说“我还以为买去洗厕所”。7月13日,吴余庭则说“她作为一个大姑娘我不好问”。吴余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向吴江丽询问了购买用途,吴江丽回答说是洗厕所。吴余庭对两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吴江丽于2003年9月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年来一直在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治疗(事发前的2012年6月也曾在该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22日,吴良调委会主持调解时,曾问吴四海“(吴江丽)出事当日有何症状”。吴四海回答“当天傍晚一点没有反常”。原审法院认为,吴江丽向吴良经营部购买氧化乐果后服毒自杀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无争议,足以认定。吴良经营部系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良经营部虽名为法人分支机构,但实为吴余庭个人经营,故如需对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由吴良经营部、吴余庭共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江丽从吴良经营部购买氧化乐果后服毒自杀身亡,吴良经营部、吴余庭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认为:一、吴良经营部向吴江丽出售氧化乐果没有违反许可的经营范围。二、不能服用剧毒农药系生活常识,虽然吴余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将氧化乐果销售给吴江丽的过程中已对用途、注意事项等作了详细地询问和告知,但这与吴江丽购买氧化乐果后服用氧化乐果自杀身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虽然吴江丽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该事实并非邻居和吴良村村民众所皆知的事实,根据吴江丽的病情,吴余庭也无法通过与其短暂交流判断出其是否精神异常,两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吴余庭明知吴江丽患有精神分裂症及事发当天吴江丽精神异常的相关证据,且吴四海在事发后吴良调委会组织调解时亦陈述吴江丽事发当天精神无反常。因此,不能认定吴余庭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吴江丽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将氧化乐果销售给吴江丽。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吴良经营部、吴余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为抚慰两原告,并根据吴余庭本人的意见,酌情确定由吴良经营部、吴余庭补偿吴四海、吴杭珍损失3万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四海、吴杭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吴良经营部、吴余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吴四海、吴杭珍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原告吴四海、吴杭珍负担。宣判后,吴四海、吴杭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吴良经营部和吴余庭家相隔不足百米,吴余庭声称不认识吴江丽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既未作直接认定,但从最终判决看,法院是认定其不认识吴江丽,显属错误;2、吴江丽2003年伤后精神异常并休学在家村民均知情,并且一审也认定吴江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一审认为不能认定“吴余庭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江丽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将氧化乐果销售给吴江丽”,前后自相矛盾,同时也是对吴四海所说的“事发当天下午一点没有反常”的曲解,吴四海所称的没有反常是指和平常一样而非和正常人一样;3、吴良经营部虽为有证经营,但限制流通农药出售有严格要求,吴余庭未向吴江丽就该农药的用途、注意事项等详细的询问和告知,未按规范操作,属非法经营,理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却认为与吴江丽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不公平。二、适用的法律错误。吴江丽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购买剧毒农药已超出其可购买的物品范围,被上诉人将剧毒农药卖给吴江丽本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未尽拒绝出售或联系其法定监护人的义务,显属违法,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吴余庭答辩称,1、其并不知吴江丽如上诉人所说的精神异常,实际上吴江丽并非精神异常。2、吴江丽系精神正常,公安机关和乡镇政府也从未将吴江丽列入精神病管理,吴江丽领有驾驶证,并正常年检,正常处理违章记录。3、其出售农药给成年人并无过错,且该出售行为与吴江丽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吴四海、吴杭珍在(2012)东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案件中自认吴江丽系精神抑郁,自认对吴江丽死亡应自负60%的责任。其对吴江丽的死亡表示同情、慰问。但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应对吴江丽的死亡承担直接的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吴四海、吴杭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060号由吴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由六石吴良村数百名村民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吴江丽从2003年因脊椎骨折引起精神异常,一直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3、吴四海、吴杭珍的委托代理人对吴丹丽、吴忠文、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吴余庭认识吴江丽,并且对吴江丽的病情是了解的;村民也认为吴余庭不应当将氧化乐果随意出卖给吴江丽。4、吴良村村委会(2013)070声明一份,证明:对方提供的(2013)068号吴良村委会盖章签名的证明无效。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余庭认识吴江丽,并且对吴江丽的病情是了解的。6、吴良经营部工商局登记材料一份五页,其中一页是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其中材料上的公章与正文内容脱离。证明:经营部注销情况是假的。7、声明一份,证明:债权债务情况工商局毫不知情,注销情况是假的。吴余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中提到的吴江丽精神异常及治疗经过有异议。对证据3,三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仅凭该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吴余庭认识吴江丽并知道吴江丽精神异常,也并不能证明吴余庭不应该卖农药给吴江丽。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声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尊重法律的判决,这是任何个人、组织所应该持有的法律理念。对证据5,吴某的证言并不客观,既不能证明吴余庭认识吴江丽,也不能证明吴江丽精神异常,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述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江丽精神异常,也不能证明吴余庭认识吴江丽,更不能证明吴余庭不应该卖农药给吴江丽。对证据6工商局的登记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是真实的。吴余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信息1份。证明:吴江丽在2008年8月8日进行了体检,换发了新的驾驶证,体检的结论是合格。证据2、驾驶员违法记录表1份。证明:2011年吴江丽两次驾驶车辆违章并被处罚的事实。证据3、六石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六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吴江丽没有列入六石街道精神病人管理名单;不论是村、街道、派出所都没有认为吴江丽系精神病人。证据4、2012年11月20日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0日的时候还是认为吴江丽没有精神病,只是有精神抑郁。证据5、2013年3月23日吴丹丽写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吴江丽到吴丹丽处买榨菜时跟平时一样。证据6、2013年7月26日吴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该纠纷村里不参与意见,尊重法院的最终判决。证据7、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单位基本情况(注销)一份,证明吴良经营部已于2013年7月3日被注销。吴四海、吴杭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驾驶证获取的时间是2002年8月21日,也就是说当时吴江丽还没有去澳门上大学,是在吴江丽受伤之前。2008年8月8日体检的事情,当时比较宽松,体检也就是对色盲项目的体检。对证据2,所谓的扣分都是吴四海开的车子,因为吴四海的驾驶证扣分比较多,所以吴四海借吴江丽驾驶证去扣分。对证据3吴江丽患病以后一直都在杭州看病的,作为家长不可能把女儿精神病的事情拿来宣传,所以不会去街道或者村里要求上报,也不会跟别人去说。吴江丽是否患病一看就知道了。对证据4,我们当时想死者入土为安,所以不想陈述吴江丽精神异常。对证据5,形成的时间是在3月23日,应该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了,所以应该在一审中提供,且并不能证明吴江丽是个精神正常的人。对证据6,村里经过开会讨论已经把这个证明作废了。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吴江丽是精神正常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不合法。结合质证意见及在卷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吴四海、吴杭珍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在卷的吴江丽病历吻合,即吴江丽于2003年8月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03年下半年起吴江丽休学在家的事实因吴余庭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于是否因外伤引起精神疾病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为吴余庭提供证据3的反证,与本案均无实质关联,不属本案新证据。对于吴余庭向吴江丽出售农药时是否明知吴江丽患有精神疾病,对此双方二审中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吴四海、吴杭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5,吴余庭向本院提供了1、2、3、4、5,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如下:对于吴四海、吴杭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形式上属证人证言,因证人依法须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吴丹丽、吴忠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该二份笔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吴丹丽向吴余庭出具的书面证明(吴余庭提供的证据5)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吴某的笔录,因其已到庭作证,以其作证笔录为准。对于证据5,吴某作证笔录,因吴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于吴余庭二审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因换证时仅对视力、听力、四肢等外科进行检查,此时体检正常与其精神是否正常无关联;证据2因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借用他人驾照扣分的情形,故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吴余庭无法从正常官方的渠道得知吴江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排除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吴江丽精神异常;证据4可以证明吴四海、吴杭珍直至本案第一次诉讼均未公开吴江丽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对于吴良经营部注销的问题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吴四海、吴杭珍提供了证据6、7;吴余庭提供了证据7,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另查:吴江丽家离吴良经营部约70-80米的距离。吴良经营部于2013年7月3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首先,吴良经营部、业主吴余庭是否有过错。关于吴良经营部经营业主吴余庭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吴江丽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或精神异常。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吴余庭明知吴江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以下事实和证据可以推定其应当明知吴江丽精神异常,理由如下:证人吴某证言可以证明吴余庭应当知道吴江丽精神异常,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结合吴江丽患精神分裂症近十年,期间除治病外基本上住在村里,而吴余庭与吴江丽系同村村民,吴江丽家离吴良经营部仅70-80米的距离,日常生活或接触中对吴江丽精神上异于常人之处容易知晓;且农村的小店是各种消息的集散中心,吴余庭也容易从村民对一个适婚年龄而长期休学在家的吴江丽的谈论中间接得知吴江丽的病情。所以吴某的证言可以采纳,可以推定吴余庭应当明知吴江丽精神异常。关于吴余庭是否尽了农药销售的审查义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等,该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涉案氧化乐果属剧毒农药,即使吴余庭陈述吴江丽来买农药时称用于厕所杀虫属实,其将依法不得用于卫生防治的农药予以销售也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综上,吴余庭作为吴良经营部的从业人员,未尽其职务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对购买人行为能力及农药的用途审查上存在疏忽,故其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关于吴良经营部的诉讼主体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吴良经营部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诉讼主体已消亡,鉴于吴良经营部名为集体企业的分支机构,实为吴余庭出资,无偿挂靠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经营,经济上独立核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注销以后东阳市六石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接收过吴良经营部的财产,故吴良经营部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吴余庭承担。综上,考虑吴余庭出售农药行为客观上与吴江丽服毒自杀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具体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吴余庭承担合理损失的20%,即赔偿医疗费14751.27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001.6元,合计损失658502.87元的2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38701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鉴于当事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致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吴余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四海、吴杭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8701元;三、驳回上诉人吴四海、吴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上诉人吴四海、吴杭珍负担6157元,被上诉人吴余庭负担1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上诉人吴四海、吴杭珍负担6157元,被上诉人吴余庭负担1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