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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面通知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代理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邻里纠纷对陈某甲心怀不满。2012年12月28日13时许,陈某在平和县大溪镇大芹村坪洋组路段持石头砸击陈某甲的粤B×××××号轿车,致该车挡风玻璃、顶棚、仪表台等处及放置仪表台旁的苹果4S手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389元。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陈某经传唤到平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3年9月17日,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轿车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陈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邓某、谢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本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陈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林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