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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张××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与余姚市××人、宁波市××区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9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山镇××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洪××、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宋××。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镇政府)、宁波市××区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5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梅、代理审判员伍华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被申请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19日,一审原告张××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4日,临××镇政府与交通××公司签订了329国道临山镇至临海公路工程第ⅱ合同段施某某同协议书,约定临××镇政府将该路段发包给交通××公司承建。张××为交通××公司承建的路段运输半钢筋,运费共计230000元,该款经临××镇政府确认。张××为交通××公司承运货物后,交通××公司未向张××支付运费。请求:临××镇政府、交通××公司支付运费230000元,支付利息7544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按年利率6.56%计算)。临××镇政府一审答辩称,临××镇政府与张××之间未发生运输关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无涉。临××镇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交通××公司施工后全部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交通××公司一审答辩称,案外人丁甲并非交通××公司职员,交通××公司与张××未发生运输关系,临××镇政府、交通××公司之间仅发生的是工程甲包关系,临××镇政府不能证明交通××公司与张××之间是否存在运费欠款的事实。张××的诉讼请求与其无涉,请求予以驳回。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9年8月4日,临××镇政府与交通××公司签订329国道临山镇至临海公路工程第ⅱ合同段施某某同协议书,约定临××镇政府将该路段发包给交通××公司承建。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运输方应当提交相对应的货物运输的证据。张××虽然提交了由临××镇政府出具的欠款明细说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交通××公司拖欠张××运费的事实。临××镇政府虽然向张××出具了欠款明细说明,但张××无证据证明其与临××镇政府之间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张××要求临××镇政府、交通××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甬余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张××负担。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交通××公司承包临××镇政府发包的工程,丁甲、钱甲、丁乙为实际组织管理者,其为该工程运输钢筋共计运费23000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欠款也已得到临××镇政府和交通××公司的确认。一审否认上述事实导致判决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临××镇政府二审答辩称,其与张××没有发生运输关系,张××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张××诉请的对象和内容不明确,没有分清合同相对人,也不能说明具体的交易过程。加盖有临××镇政府的欠款明细说明未得到交通××公司认可,对交通××公司没有约束力。在该说明中签字的丁甲等人也应出庭接受质询。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交通××公司无需支付运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临××镇政府系329国道临山镇至临海公路第ⅱ合同段建设工程发包方,不负责具体施工,无权代交通××公司确认欠款,其在总应付清单及尚应支付材料款的明细情况上盖章在形式上仅属于一种证明,现临××镇政府否认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交通××公司也不认可总应付清单及尚应支付材料款的明细情况所载内容,故不能据此认定交通××公司与张××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据此要求交通××公司支付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交通××公司。此外,张××主张临××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张××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张××负担。张××申请再审称,交通××公司承包临××镇政府发包的工程,该工程由钱乙负责管理施工,钱乙将具体事宜委托其父钱甲处理,张××为该工程运输半钢筋,该工程已完工,临××镇政府对相应欠款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应追加钱甲、钱乙为共同诉讼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临××镇政府、交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临××镇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纯属无理缠讼,请求驳回张××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交通××公司答辩称,一、从工程乙过程来看,钱乙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临××镇政府与交通××公司签订施某某同书后,交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再转包给钱乙个人。虽然交通××公司与天虹公司、天虹公司与钱乙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工程款的支付过程可以印证,钱乙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至于交通××公司未将工程乙过程在一、二审中完整表达,只是出于对于转包这一事实的顾虑。二、交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作为运输合同纠纷,只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的规定来定案判决,张××应提交相关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张××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上述材料和凭证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交通××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三、临××镇政府盖章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提起诉讼的主要根据是临××镇政府盖章的三份结算单,但三份结算单均没有交通××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而临××镇政府作为工程的业主并无权利、责任和义务代替承包人进行确认,三份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本案与已处理解决的3件案件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五、转包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否定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虽然本案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转包行为,但法律并未明确转包行为的存在可否定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张××的再审请求。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张××、被申请人临××镇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交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公司支付给天虹公司工程款明甲、支票存根以及领款单,证明天虹公司从交通××公司转包二标段工程和互相结算的事实;2.天虹公司支付给钱乙、钱甲工程款明甲、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单及授权书,证明钱乙、钱甲从天虹公司转包二标段工程和互相结算的事实;3.王某杰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杰与天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余姚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王某杰为天虹公司的职工;4.余姚某某路桥工程丁设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证明陆一君为余姚某某路桥工程丁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临山(329国道)至临海公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二标段工程管函的实际使用量与送货单数量不一致。申请再审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交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排除上述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被申请人临××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明甲有异议,对支票存根、申请单、授权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身份证、社保参保证明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交通××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至于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某,2011年2月21日,二标参与管理证明人丁甲、二标监理证明人董某某共同签署总应付1679203.65元的清单,清单中临××镇政府签署了“上述款项实际作业人员未领到,详单附后”的意见。清单附件中记载张××运半钢筋的运费为230000元。2010年11月22日,钱甲、丁甲共同向张××出具一便条载明:欠张××479788元,高桥做半钢筋、石子、石粉款,已付90000元、159700元。还查某,2011年4月,钱丙等64人为申请人,以交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交通××公司支付工资306947.65元,经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交通××公司同意支付钱丙等64人工资共计297987.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在庭审中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现就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张××与交通××公司、临××镇政府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张××为证明其与交通××公司、临××镇政府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临××镇政府与交通××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的《临山(329国道)至临海公路工程第ⅱ合同段合同》及2011年2月21日由二标参与管理证明人丁甲、二标监理证明人董某某签署的总应付1679203.65元的清单。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钱丙等64人诉交通××公司追索工资等劳动争议案的仲裁调解书及由钱甲、丁甲于2010年11月22日共同出具的便条。再审期间,交通××公司为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又转包给钱乙、钱甲的事实,提供了其汇入天虹公司、天虹公司支付钱乙、钱甲的支票存根。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张××为二标段运半钢筋的事实清楚,但作为运输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在认定上确存有瑕疵,虽然张××提交的证据证明二标段的工程由交通××公司负责施工,却无直接证据证明张××与交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双方分别举出的证据难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与张××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应为交通××公司,理由是:1.张××提供的临××镇政府于2009年8月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二标段工程由交通××公司承建,发包人为临××镇政府;2.张××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清单,临××镇政府虽在清单上签署了“上述款项实际作业人员未领到,详单附后”的意见,但该意见的内容仅证明张××等人未领取款项,并不能认定临××镇政府与张××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与张××提交的临××镇政府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证明目的不一致;3.交通××公司再审中虽提交其汇入天虹公司、天虹公司支付钱乙、钱甲的支票存根等,以证明其与天虹公司、天虹公司与钱乙、钱甲存在转包关系,但交通××公司与天虹公司、天虹公司与钱乙、钱甲之间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以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公司在一、二审中也从未提及存在转包的事实,只是主张钱乙、钱甲是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余劳仲案(2011)第259号仲裁调解书也确认钱丙等64人在二标段施工期间与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交通××公司再审提交的宁波弘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临山(329国道)至临海公路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施工单位为交通××公司,报告附件中的《工程变更报告单》均记载承包单位为交通××公司。故仅凭支票存根等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转包的事实,本案与张××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应认定为交通××公司。(二)关于交通××公司应支付张××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2011年2月21日二标参与管理证明人丁甲、二标监理证明人董某某签署总应付1679203.65元的清单。清单附件中记载尚欠张××运半钢筋的运费230000元。2010年11月22日,钱甲、丁甲出具的便条载明:欠张××479788元,高桥做半钢筋、石子、石粉款,已付90000元、159700元。本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的清单由二标参与管理证明人丁甲与二标监理证明人董某某签署,董某某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宁波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余姚监理分公司指派的驻地监理,对交通××公司积欠张××运费的数额应知悉,且二标段的具体承包人钱甲也于2010年11月22日向张××出具了便条,载明实际欠张××230088元,两者所记载的运费金额基本一致,在交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运费低于张××主张的金额和运半钢筋非张××所提供及张××诉讼请求低于钱甲出具便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可按2011年2月21日清单附件记载的运费数额予以认定。(三)关于是否应追加钱乙、钱甲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钱乙、钱甲为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与交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也系其内部关系,在对外活动中,仍应以交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钱乙、钱甲为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无需追加其参加诉讼。综上,张××与交通××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交通××公司在张××完成运输任务后,未及时支付运费,除应承担偿付运费外,还应向张××支付自提起诉讼次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临××镇政府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张××再审提出的要求交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但要求临××镇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和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二、交通××公司偿付张××运费23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63元,均由交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