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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亚琴与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琴,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吴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国伟。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金莉佳。原告吴亚琴与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总金额中包含所赠送的一个地下停车位使用权。2013年7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在上午10时起凭付清房款顺序选择车位号并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定时间并按规定顺序选择了编号为54号停车位,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不公正现象并要求被告解释清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拿自己的手机拍照留存证据以利日后维权,导致与被告保安发生冲突,现被告借各种理由不交付原告选择的车位并单方撕毁合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即行交付地下车位一只;二、被告交付与原告签订的御景华庭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54号车位;三、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相关损失(误工及交通费损失2000元)。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规定中约定,被告赠送原告地下停车位,由被告决定地下车位的编号和位置;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为重复诉请,而且被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未交付车库;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54号车位没有依据,原、被告未就54号车位达成过协议;四、对被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没有过错,且至今仍保留车位;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对赠送车位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2、照片1组,要求证明原告系第32位选取车位的业主,但在原告挑选前,已经有很多车位被挑走,超过32个。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的,被告无法确认。当时被告已经将所有的车位编号以及车位的平面图和挑选细则在现场公布。被告严格按照细则和规定执行。被告有赠送地下停车位的义务,但有权利确定位置和编号。在当时提供给业主挑选的车位,完全能充分满足享受赠送权利的业主需要,原告提出有许多停车位已经被别人挑选,这是被告的基本权利,被告没有义务将超过业主数量的停车位给业主挑选,故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当时原告确实挑选过54号车位,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最终没有确认,出于公平原则,为了保障其他业主的权利,被告对该车位的处置是合理的。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第32位选取车位业主。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稽山派出所笔录3份,要求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经过。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3份,分别为吴国伟、吴亚琴、黄锴(世茂保安)所作陈述。原告对上述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有执法仪的相应记录。被告对证据的举证程序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确定54号停车位,也不存在就54号停车位签定过协议的事实,特别是原告所作的笔录,当时他排着第32位,原告本人去服务人员处去挑选车位,但服务人员告诉她54号车位已经被挑走了,意味着就54号车位原、被告未达成一致,也并不存在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稽山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当天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要求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经过。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派出所调取视频资料1份,内容为2013年7月21日上午,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派出所在绍兴市迪荡世茂房产售楼部地下室内执法人员所作现场记录。原告认为,当天原告已签订1份协议,原告在签,原告丈夫在旁边看,并要求被告解释为什么前面有那么多车位被挑走,该视频只反映事情的一段,后来还有一段。该视频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1份协议,但由于被告原因单方违约,造成车位现在还没有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从没看到过原告说的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54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了业主陶华冠、金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签了合同,车位没拿到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知第54号车位已交付其他业主使用。证据2、照片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客户选车位细则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没有看到,原告是听客服经理说的。而且被告在执行细则内容时有问题,自己没有遵守该规则,当天场面相当混乱。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吴亚琴与被告世茂置业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绍兴迪荡新城御景华庭5幢503室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的21条约定:出卖人赠送给买受人地下停车位一个,双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单价”、“总金额”中包含所赠送的一个地下停车位之使用权,且届时将由出卖人确定所配置地下停车位的编号和位置。买受人同意在出卖人另行通知的期限内至出卖人处签署《车位使用权协议》。2013年7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到迪荡世茂房产售楼部地下室选择地下车位,在此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付款先后顺序挑选车位的规定,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位,遂成讼。诉讼中,原告称其已选定54号车位并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车位现已由被告交付给其他业主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被告赠送原告地下停车位一个,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地下停车位一个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编号为54号车位的请求,原告主张其已选定54号车位,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挑选过54号车位,但最终没有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已经选定54号车位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已按约签订《车位使用转让协议》,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视频,除原告方自述在《车位使用转让协议》上签过一个名字外,其余证据均不能反映原告已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现讼争的54号车位已由被告交付其他业主使用,不具备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车位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原告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亚琴交付绍兴世茂御景华庭地下车位1个;二、驳回原告吴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亚琴负担60元,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应由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