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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曹娅萍与曾广义、周振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娅萍,曾广义,周振宇,张建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曹娅萍。委托代理人:杨剑立。委托代理人:徐佳晶。被告:曾广义。被告:周振宇。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被告:张建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代表人:张娟华。委托代理人:王勤华、汪永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代表人:李兵。委托代理人:郭星。原告曹娅萍诉被告曾广义、周振宇、张建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9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剑立、被告曾广义、被告周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青、被告人寿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曹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晶、被告曾广义、被告周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青、被告人寿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曾广义在被告张建叶的允许和指导下驾驶被告周振宇所有的浙F×××××号“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宁市区海马路205号地方南侧停车位由东向西起步时,与沿海马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和曹娅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边绿化损坏,原告和曹娅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广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海淀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4月6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已产生12791.22元医疗费,现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请求被告曾广义全额赔偿,由被告周振宇、张建叶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人寿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曾广义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振宇辩称,其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挂名登记,其并未使用过该车辆。被告人寿海宁公司辩称,已为曹娅敏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海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酒后驾车,且事发后逃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免责。被告张建叶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曾广义、周振宇、人寿海宁公司、人寿海淀公司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建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卡1份、门诊发票2份、预缴款单据2份、住院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商业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被告曾广义、周振宇、人寿海宁公司、人寿海淀公司对原告证据1、4,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曾广义对原告证据2,认为其中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认为是张建叶将肇事车辆的钥匙交给其,并由张建叶发动汽车挂档;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周振宇对原告证据2,认为笔录中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张叶海;对原告证据3,认为票据中的部分费用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寿海宁公司、人寿海淀公司对原告证据2、3,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曾广义、周振宇、人寿海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合作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投保单打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投保情况。原告、被告周振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在承投时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曾广义、人寿海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广义、周振宇、张建叶、人寿海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均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曾广义、周振宇、人寿海宁公司、人寿海淀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交警部门对张建叶所做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但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周振宇虽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被告人寿海淀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曾广义、周振宇、人寿海宁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建叶乘坐在浙F×××××号“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曾广义驾驶,在海宁市区海马路205号地方南侧停车位由东向西起步时,与沿海马路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和曹娅敏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内,造成车辆、路边绿化损坏,原告和曹娅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广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事发后弃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曹娅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4月6日,已支出医疗费12791.22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寿海宁公司已替曹娅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浙F×××××号“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振宇,该车分别在被告人寿海宁公司、人寿海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广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由浙F×××××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海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人寿海宁公司已将该10000元用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曹娅敏的医疗费的垫付,故在本案中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由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但从被告人寿海淀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看,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时,已经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且本起事故中驾驶员曾广义的驾驶行为属无证、酒后、逃逸,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寿海淀公司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对商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曾广义的驾驶行为符合免责事由,被告人寿海淀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故本案的12791.22元医疗费,应全部由浙F×××××号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曾广义系事发时的驾驶员,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叶在事发当晚实际控制肇事车辆,且张建叶自认其并无驾驶执照;周振宇虽提出其只是挂名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应为张叶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周振宇应视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另张建叶明知曾广义饮酒,仍然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且未对曾广义是否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作必要审查,具有明显的过错;周振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却任由该车在事发当晚由并无驾驶执照的张建叶实际控制,亦存有过失。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曾广义、张建叶、周振宇分别按60%、30%、10%的比例对原告上述12791.22元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曾广义应赔偿7674.73元,被告张建叶应赔偿3837.37元,被告周振宇应赔偿127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广义赔偿原告曹娅萍财产性损失7674.73元;二、被告张建叶赔偿原告曹娅萍财产性损失3837.37元;三、被告周振宇赔偿原告曹娅萍财产性损失1279.12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娅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曾广义负担240元,被告张建叶负担120元,被告周振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