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其家属带焦晓阳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部二楼看病,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因对医院的服务态度不满,和值班医生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齐某某将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高某某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领到条及撤诉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高某某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领到条及撤诉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