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4)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武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刘某,干部。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28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从2012年12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同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洗衣机等嫁妆,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如果原告一意坚持诉请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婚生女孩刘某甲,被告愿意抚养,如果原告坚持抚养,被告可按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的嫁妆及衣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不应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4、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馆陶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案卷宗,该治安卷宗载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因口角之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女孩刘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婚生女孩刘某甲在此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甲,也同意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海尔牌洗衣机、被褥等嫁妆。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被告对被告刘某2013年每月应发工资195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抚养费的标准根据被告月工资标准的25%,即全年1955×25%×12=598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返还洗衣机、被褥等嫁妆,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不合乎法律,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之女刘某甲随原告武某生活,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前支付刘某甲上年度的生活费5985元。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之日。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吴某的嫁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套等衣物。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