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戴祖棋与王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祖棋,王伟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戴祖棋。被告:王伟丰。原告戴祖棋为与被告王伟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祖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祖棋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伟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祖棋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王伟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祖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祖棋与被告王伟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丰应归还原告戴祖棋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