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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清成与李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成,李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清成,男,1943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1221943********),汉族,阿城龙江龙白酒厂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阿城市胜利街十八委四组。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1977年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23301977********),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发街**号6委**组。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成与被告李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林、被告李洁及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购买了一台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黑A75F**。原告买完后将该轿车交于被告使用,2010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被告拒绝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黑A75F**中华牌轿车归还原告,并给付三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使用期间的折旧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黑A75F**中华牌轿车的所有权证、行驶证、尾气证等与该车有关的证书返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洁辩称,一、涉案车辆黑A75F**中华轿车系答辩人李洁所有,故不能向被答辩人王清成返还及给付所谓的使用期间折旧费:具体理由:1、购车款系答辩人李洁支付,2009年4月10日答辩人向案外人李利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车辆,且至今未向李利偿还;此项事实有(2013)外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即“李洁向李利借款用于购买中华轿车”加以证实;2、答辩人李洁与被答辩人之子王学涛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李洁购买涉案车辆,2013年5月17日答辩人李洁与被答辩人王清成之子王学涛离婚,经由(2013)香民一初字第22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中已明确李洁与王学涛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未产生共同债务,此内容可证实涉案车辆本属于答辩人李洁所有,故被答辩人有恶意提起诉讼之嫌;3、被答辩人诉称涉案车辆系其所有,试问,该涉案车辆何时?何地?由何人在哪里具体办理相关购车手续?车辆相关保险由谁投保?涉案车辆落户哪里?涉案车辆由谁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购买款由谁以何种方式支付?等等相关事实是否又能说清;4、关于涉案车辆登记为被答辩人王清成,系因为答辩人李洁与被答辩人之子王学成购车时,系夫妻,双方考虑节省二环费用,故将涉案车辆落户到家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的王清成名下;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5、涉案车辆购买后至今天的庭审,一直由答辩人李洁占有使用,《物权法》第二十四(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强调了机动车的特殊动产属性,故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依据机动车的实际交付情况来确定,将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涉案车辆系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恶意提起诉讼,一方成直接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无视及浪费公共司法诉讼资源,恳请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事实查证核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清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品牌为中华牌,该车辆的识别代号为LSYYDACK09K063935,车牌号为黑A75F**,该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二、机动车档案一份(三页),证明:涉案车辆的品牌为中华牌,该车辆的识别代号为LSYYDACK09K063935,车牌号为黑A75F**,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识别代号为LSYYDACK09K063935,出资人为原告,出资金额为55800元,销售商为辽宁海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品牌为中华牌,该车辆的识别代号为LSYYDACK09K063935,纳税人为原告,出资人为原告。被告李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是被告与王学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2、被告李洁与王学涛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可证实该涉案车辆为李洁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证据二、(2013)外民三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李洁向案外人李利借的,借了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该证据的原件,此原件在被告处,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该车占有使用;关于涉案车辆登记为被答辩人王清成,系因为答辩人李洁与被答辩人之子王学成购车时,系夫妻,双方考虑节省二环费用,故将涉案车辆落户到家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的王清成名下;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函复。”涉案车辆购买后至今天的庭审,一直由答辩人李洁占有使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强调了机动车的特殊动产属性,故其所有权人的确定应依据机动车的实际交付情况来确定,将登记对抗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另外,原告应当为涉案车辆购买事实及相关过程陈述及举示相关证据。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另外购买款项系被告李洁全额支付,并由原告之子王学涛办理,鉴于节省二环费用,故将车辆落户至居住在阿城区的原告名下,故车辆相关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仅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购车出资人为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证明问题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此判决中原告李洁在诉讼中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所以不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被告所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该判决中,被告和原告是姐妹关系,此诉讼为虚假诉讼,此案件是在本案诉讼后提起的诉讼,用以证明其出资的事实,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只能证明李洁欠李利的欠款事实,而并不能证明所欠之款用于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并且不能证明购买什么样的车,车牌号是多少,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联系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一证明李洁没有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而证据二被告主张证明其婚后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证据一与证据二相互矛盾,不能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虽认定为购车款,但未具体明确所购买车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以上二份证据虽系生效判决,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洁系原告王清成婚生子王学涛的前妻(王学涛与被告于2006年7月结婚,于2013年5月离婚),在原告婚生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购买了中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A75F**。该轿车购买后一直交由被告使用。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被告则抗辩诉争车辆系其购买,为不交纳二环费而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诉争车辆购车发票购货人及完税证明纳税人均为原告王清成,该车辆亦登记在原告王清成名下,被告虽抗辩诉争车辆系其购买,因购买车辆时其与原告之子王学成系夫妻,考虑节省二环费用,故将诉争车辆落户到家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的原告王清成名下,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黑A75F**中华牌轿车归还原告,及返还黑A75F**中华牌轿车的所有权证、行驶证、尾气证等与该车有关的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告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因该车系原告自愿交给被告使用的,且系在被告与原告婚生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原、被告对使用期间的折旧费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将黑A75F**中华牌轿车归还原告王清成;二、被告李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将黑A75F**中华牌轿车的所有权证、行驶证、尾气证等与该车有关的证书返还给原告王清成;三、驳回原告王清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元(与上述应返还物品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审 判 员  石 萍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