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告焦某甲,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东健,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农历十一月十九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嗜好烟酒与赌博,甚至夜不归宿。1990年农历腊月二十五生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现已结婚;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丙,现在北京打工。婚后原告辛劳所得为家中翻盖了东屋及过道、敞篷、密封了阳台、购置了冰箱、摩托等财产。被告常常因喝酒赌博滋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撤诉,但经过半年的认真考虑,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不能融合,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说明原告认为两人还能在一起生活,感情并未破裂。长期共同生活难免有磕磕碰碰,偶尔有之也属正常,现在女儿已出嫁,儿子也20岁了。20多年的婚姻生活来之不易,儿女双全众人羡慕,希望原告慎思,不要给亲朋、乡亲们留下笑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农历腊月二十五生一女孩取名焦某乙,现已成家;于1994年农历腊月二十五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丙,现在北京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翻盖东屋过道各一间、敞篷两间,封闭了阳台,购买冰箱两台、三轮摩托车两辆、彩电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电动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一块宅基地,在儿子焦某丙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交新河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法院对原告高某某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定期存款27000元,已于2012年9月17日支取并销户。新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头信用社定期存款10000元,已于2012年9月17日支取并销户。原告高某某对建行27000元不予认可,称尧头信用社10000元已经花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关心和爱护,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一双儿女均已成年,夫妻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较大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坦诚相待,互相体谅,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是有希望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正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