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康逵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逵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唐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南京康逵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邱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山路799号。法定代表人申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康逵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逵公司)与被告大唐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逵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东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集中控制系统程控调度交换、通信电源和光纤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程控调度交换、通信电源和光纤通信系统设备,合同价款为169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9400元,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验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合同到期款项10188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系四川东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集中控制系统的组成部分,目前四川东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集中控制系统整体项目并未结束,无法进行整体联机测试,案涉设备也未通过最终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东河流域梯级水电站集中控制系统程控调度交换、通信电源和光纤通信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康逵公司向被告大唐公司提供程控调度交换、通信电源和光纤通信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98000元;《合同》第4.2.3载明当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好后,通过168小时的试运行并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卖方将初步验收证书及合同总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应在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018800元;初步验收指当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结果表明达到附件1规定的性能和保证指标,并将现场保存的一套图纸和安装、维护手册向买方移交后,买方对合同设备的验收;双方还对交货运输、安装调试和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康逵公司按约向被告大唐公司提供了案涉设备,被告大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509400元。2012年12月24日,由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东河电厂、大唐公司组成的东河流域水力发电厂集控中心验收委员会通信系统专业组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验收意见为“大唐东河流域电厂集中控制中心通信系统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已完成,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规程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然而,被告大唐公司至今未对案涉设备进行初步验收,也未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截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康逵公司共向被告大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大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康逵公司验收款1018800元。上述事实,由验收意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逵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逵公司向被告大唐公司供应了案涉设备,其有权要求获取相应货款。被告大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康逵公司的利息损失。被告大唐公司在案涉设备符合初步验收条件的情形下迟迟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应视为案涉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被告大唐公司的辩解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康逵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唐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康逵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1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9元,由被告大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康逵公司垫付,被告大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嘉人民陪审员 陈玲人民陪审员 张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