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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浙江大华智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乐。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纯。原告浙江大华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公司诉称:被告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署了《中央花园3期项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楼宇对讲及视频监控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6195元,被告连云港分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1762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80%(140956元),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付5%(8809元),剩余尾款(8810元)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延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延迟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成,经各方验收合格。但被告连云港分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至今仍有人民币37675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告已经将其连云港分公司直接申请注销。被告作为其分公司的设立主体,应当承担由分公司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大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央花园3期项目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发运单据,证明原告发货时间。证据3、收账通知,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证据4、《中央花园三期智能化工程竣工报验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交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证据5、被告工商材料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分公司已经直接申请注销。原告大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供了补强证据收货证明和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大华公司与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中央花园3期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分公司供应楼宇对讲及视频监控等产品,用于江苏东海县中央花园3期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195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10%即1762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的80%,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付5%,尾款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结清,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支付相当于迟延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迟延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发生争议向大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8月2日支付人民币17620元、120900元,余款3767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和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该分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其设立主体,对该分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人民币1883.75元,双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智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67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3.75元,合计人民币3955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元,减半收取394.50元,由被告徐州市建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