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辩护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WW8**号长安牌轿车载余某甲、张某某沿安阳市高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林高速桥下北80米处时,因躲避路上晒麦子的农民,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侧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余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WW8**号长安牌轿车载余某甲、张某某沿安阳市高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林高速桥下北80米处时,因躲避路上晒麦子的农民,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侧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6日22时45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豫EWW8**号长安牌小轿车载余某甲、张某某沿安阳市高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林高速桥下北80米处时,为躲避路上晒麦子的农民,其驾驶车辆驶入路左侧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其在现场拨打了110、120电话,后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二、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22时45分许,余某某酒后驾驶豫EWW8**号长安牌小轿车载其和张某某去工地,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某某坐在后排,当车辆沿安阳市高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林高速桥下北80米处时,余某某为躲避路上晒麦子的农民,急打方向时车辆驶入路左侧沟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和汽车损毁。事发后,余某某现场拨打了110、120电话。三、证人余某甲和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22时30分左右,其儿子余某某开车和余某甲、张某某一块回安阳,后来其儿子余某某打电话说他们的车出事了,其夫妻二人一起去了现场,事后未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22时49分许,其出警到现场,见余某某在现场,将余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得知余某某没有驾驶证,身上有酒气。五、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未对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予以民事赔偿,未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