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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诉李建仓、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仓,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邱县。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侯素真,总经理。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仓、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李建仓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仓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一批塑料粒子,从芜湖运至新乡。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所承运的货物散落,致使货物遭到污染,最后降价处理,使原告遭受直接损失达7261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仓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21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系适格主体。2、运输合同、提(送)货通知书,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被告为承运人。3、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承运的货物受污染的事实。4、处理协议、定损协议、确认函、提(送)货通知书、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该批货物最后被降价处理,原告因被告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达72612.5元。被告李建仓辩称:1、该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仓,与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建仓承担。2、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货物的损失额应应按照货物交付地河南新乡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告李建仓为证明其辩解,当庭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这批货物并没有造成损害,其包装完好,根本不影响其价值。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建仓当庭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仓签订《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塑料粒子12.375吨,从芜湖运至新乡,运费为2750元。《货物配载运输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引发货物损坏,应立即报告甲方并按程序向当地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保案,索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理赔凭证并赔偿损失。……”被告在运输途中即安徽省临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所承运的货物散落,致使部分货物遭到污染。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经与第三方协商进行降价处理,降价处理使原告遭受直接损失达72612.5元。另查明:被告李建仓系车牌号为豫PF62**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仓订立的货物配载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李建仓依约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没有约定,但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与第三方协商进行降价处理,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处理协议、定损协议、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额72612.5元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货物的损失额应按照货物交付地河南新乡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损失72162.5元。二、驳回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已由原告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李建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