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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杰与被告晁代英、葛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晁代英,葛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刘志杰,男。委托代理人朱来国,男。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代英,男。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存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负责人王永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杰与被告晁代英、葛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国、王树启,被告晁代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范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代英、葛存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杰诉称,201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晁代英驾驶实际车主为葛存海的豫JX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新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北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刘志杰相撞,造成刘志杰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晁代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XL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4月30日在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范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刘志杰2013年10月11日前期医疗费184143.26元,保留向被告追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晁代英辩称,在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刘志杰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晁代英已经给刘志杰垫付费用35670.75元。被告范县财险公司辩称,如果豫JXL5**号车在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范县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杰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志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晁代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葛存海。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JXL5**号车在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刘志杰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刘志杰伤情和治疗情况。5、原告刘志杰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刘志杰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1日已经花费医疗费184143.26元。被告晁代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晁代英身份证一份。证明晁代英主体身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DZA201341090000012836)。证明事故车辆豫JXL5**号车在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范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来国、朱青云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晁代英已经支付原告刘志杰医疗费27000元。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护理记录单、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志杰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晁代英支付各项费用4259.72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收费票据一份(8张)、CT申请单据及核算单据(共4份),证明被告晁代英为原告刘志杰支付各项检查费用4411.03元被告范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晁代英、范县财险公司质证,晁代英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没有提供在范县人民医院抢救的相关证据,第5份证据费用偏高。范县财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晁代英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范县财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同晁代英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志杰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晁代英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刘志杰和范县财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范县财险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晁代英提交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晁代英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为刘志杰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为2431.0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晁代英驾驶实际车主为葛存海的豫JX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新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北段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刘志杰相撞,造成刘志杰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代英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杰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志杰先在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2、左侧尺桡骨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4、右侧第3、4、5、6、8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右侧肺不张伴胸腔积液;6、头面部多发挫裂伤;7、背部、右下肢多处皮肤挫伤。”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刘志杰共花费医疗费190834.01元,其中晁代英为刘志杰垫付医疗费共计33690.75元。另查明,豫JXL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4月30日在范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9日到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志杰请求保留追偿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JXL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志杰的损失应首先由范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晁代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葛存海作为豫JXL5**号车车主,明知晁代英无驾驶资格,却将该车借给晁代英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结果发生事故,因此,葛存海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JG81**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晁代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5067.21元,扣除已垫付的33690.75元,晁代英实际再赔偿刘志杰21376.46元,被告葛存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刘志杰负担365元,被告晁代英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