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九胜与马文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九胜,马文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唐九胜。被告马文绪。原告唐九胜与被告马文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曾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九胜、被告马文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九胜诉称:原告经案外人吴君介绍认识被告。由于昆山雅森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货时被告的公司没有货,所以原告、被告、案外人吴君三人到中华园的一个包装厂调货,三人一块将货物送至昆山雅森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完货后三人回到被告的公司,被告说钱比较紧张,让原告先垫付5160元,利润大约有20%也归原告所有。于是原告给了被告现金5160元,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的收据,被告开具收据后直接将收据给了原告。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案外人吴君欠被告钱为由,不肯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润,并辩解说这5160元是案外人吴君向被告归还的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庭审时关于被告系帮案外人吴君代开收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和案外人吴君无论存在什么经济往来,都不应该由被告代开收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516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原告利润1000元;3、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文绪辩称:被告是昆山维雅诺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吴君。关于收据的形成过程,案外人吴君当时和被告讲,原告欠案外人吴君货款5160元一直没有还,后来原告要求案外人吴君开具收据,由于案外人吴君没有收据可以开,所以案外人吴君让被告帮案外人吴君代开一张收据,因为当时案外人吴君给被告介绍客户,被告就帮案外人吴君开了收据,收据的内容是根据案外人吴君的要求所写,收据开好以后给了案外人吴君。原告是将钱给了案外人吴君,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5160元。卖给昆山雅森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必要再到外面购买,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其与被告、案外人吴君到中华园某厂拿货的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提过原告所主张的利润。除了本案涉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现在找不到案外人吴君,只有案外人吴君的QQ号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载明:收到货款5160元。该收据的持有人为原告。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纠纷,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收据是由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吴君还是出具给原告,以及被告是否收取了原告所支付的货款5160元,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目前无法与案外人吴君取得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载明“收到货款5160元”,从内容上看属于收到货款,一般来讲,应该是出卖方出具给买受人,以收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货款,且被告对垫付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均有存在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进一步证据,可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九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蒋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