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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何述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何述芳,张六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秀英,女,出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述芳,女,出生于1974年10月,汉族,农民。被告张六秀,女,出生于1957年12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明忠,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北四号。负责人先杰。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英与被告何述芳、张六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轩,被告何述芳,被告张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被告何述芳将车停放在公路右侧,被告张六秀从何述芳驾驶的川ZV75**右侧前车门准备上车,对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通行产生妨碍,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述芳、张六秀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英因颈髓受伤后,先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成都军区医院、眉山仁德医院、夹江县等医院住院治疗共206天,花去医药费107942.44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取颈椎处内固定物手术需7000元。因何述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摊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7942.44元(含住院费85541.84元,医疗器具费3700元,骨科门诊费7896元,省医院挂号费14元,华西医院医疗费636元,成都军区医院检查费590元,眉山仁德医院中药费144元,夹江县歇马乡五四村卫生站医疗费947元,药店购药293.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两次复查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206天计15450元,误工费325天计24375元,营养费8180元,交通住宿费1826元,残疾赔偿金1400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02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自行车损坏、衣服损坏计500元。被告何述芳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600元,应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何述芳停车位置不影响行人行驶,发生事故是原告强行从车边驶过并由被告张六秀开门所致,被告何述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六秀辩称,我没有开过车门,也没有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是原告强行从车边挤过,自已不小心摔伤,与我无关,且我上车时,被告何述芳也没有告之我乘车时应注意的事项,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何述芳驾驶其所有的川ZV7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将军乡杨场送货返回三宝镇场镇,12时10分许,车行驶至洪三公路6KM+200M处见其该村村民张六秀、余金安夫妇,正往三宝方向行走,何述芳将车停下,但并未将车紧靠公路右侧停驶,便邀张六秀、余金安夫妇上车,此时原告张秀英骑自行车从后面驶来,双方相距约10余米,此时余金安先上车,余金安上车后,因何述芳需整理前排座位,便让张六秀在车外稍等。此时张秀英骑车过来,因何述芳停驶的车辆距右侧尚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张秀英认为从右侧可以通行,便将车驶过来,车行至被告何述芳停车处,被告张六秀开启该车右侧车门准备上车,此时因张六秀开启车门对张秀英的自行车通行产生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012年7月11日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述芳、张六秀共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英受伤后,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7月19至8月24日、10月13日至11月16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至7月16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5日至10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9月19日至10月1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至3月8日在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七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药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床位费等费用合计85541.84元(其中2012年4月16日3516.89元,4月17日至7月16日21838.71元,7月19日至8月24日5647.65元,9月5日至10日1831.25元,9月19日至10月12日43544.06元,10月13日至11月16日5304.78元,2013年2月23日至3月8日3858.5元)。另原告张秀英于2012年9月至12月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发生门诊票据20张,合计金额9212元。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发生的五张西药及中成药门诊票据,合计金额7666元,由于未见门诊病历、处方、收费明细清单,不能核实产生费用的祥细情况。原告张秀英的医疗费用中有13668.27元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的费用,有3858.5元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有7666元的费用,不能核实产生费用的祥细情况。2013年3月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取颈椎处内固定物手术需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8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秀所花医药费与交通事故致损因果关系及自身疾病参与度以及医药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进行鉴定,鉴定为“1、张秀英的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原因,自身疾病为潜在的次要因素,处伤的参与度为70-90%,其治疗颈髓损的医药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其腰椎退行性变及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病)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2、张秀英在洪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病、上呼吸道感染,所发生医药费用3858.5元,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未纳入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审核;张秀英在治疗外伤的住院费用中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3668.27元;张秀英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的五张西药及中成药票据,为不能核实的费用计7666元。原告张秀英的母亲杨继芝生于1941年7月17日,农民,住洪雅县将军乡马沟村3组,杨继芝有三个女儿。张秀英的儿子张承杨,生于1998年11月26日,住洪雅县将军乡马沟村3组。被告何述芳驾驶其所有的川ZV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述芳已支付原告4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秀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中的83229.34元,(含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3668.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58.5元,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四川省骨科医院发生的五张西药及中成药门诊票据,合计金额7666元,由于未见门诊病历、处方、收费明细清单,不能核实产生费用的祥细情况,故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确认为190天,按每天2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原告主张的另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次住院系治疗其他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该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90天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颈髓受伤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324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6700元计算为23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17.15元。原告受伤致残导致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属合理开支,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自行车损失、衣服损失和医疗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53346.4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述芳与张六秀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何述芳、张六秀二人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中的主观共同(第八条)、客观共同(第十一条)、共同危险行为(第十条)。因此,二人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无连带责任承担基础,故也不存在保险公司理赔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何述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张六秀在开启车门时,同时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张秀英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述芳、张六秀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何述芳、张六秀应承担80%的责任,张秀英应承担20%的责任。何述芳、张六秀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中,因何述芳的临时停车妨碍他人通行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加之何述芳在让张六秀上车时未提醒张六秀注意上车安全事项,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张六秀开启车门时妨碍张秀英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何述芳驾驶的川ZV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23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017.1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中的医药费59561.07元(83229.34元-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3668.27元-交强险应支付的10000元),因该处伤的参与度为70-90%,因此该医疗费中的90%即53604.96元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有关,故应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即由被告何述芳承担26802.48元、张六秀承担16081.2元,其余部分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10%,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医药费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与交通事故有关,应由原、被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摊,即由何述芳承担3500元、张六秀承担2100,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原告医药费中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3668.27元中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有关的90%部分即12301.44元,应由被告何述芳、张六秀、原告张秀英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摊,即由何述芳承担6150.72元、张六秀承担3690.43元,其余部分以及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无关的10%,应由原告张秀英自行承担。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580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即由原何述芳承担2900元、张六秀承担17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何述芳、张六秀以及张秀英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650元、390元和260元。综上,原告张秀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何述芳赔偿106020.35元,因被告何述芳驾驶其所有的川ZV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何述芳承担的106020.35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17.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202.48元,合计99219.63元;其余部分6800.72元由被告何述芳赔偿原告,因被告何述芳已支付原告406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张秀英元65420.35元,支付被告何述芳33799.28元。被告张六秀应赔偿原告张秀英24001.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各种损失65420.35元;二、由被告张六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各种损失24001.63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述芳负担2500元(已支付),由被告张六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