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叶俊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叶俊凯在成都市金牛区西藏饭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两小包冰毒,后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上述毒品净重0.5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俊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叶俊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量照片及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叶俊凯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俊凯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俊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俊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