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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郑长兰与王秀梅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诉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货款12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经结账欠原告香烟款12300元,并约定5月上旬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货款12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