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程,邱某洪,朱某华,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程,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小缙云县人,户籍地浙江小缙云县新建镇前朱村*****号,现住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九川石场。委托代理人马丛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洪,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号*栋***室。委托代理人邱某华,男,住钦州市钦北区金桥街**号,系邱茂洪的哥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小缙云县人,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寺后中后中巷**号***室,现住钦州市钦南区锦锈尊品*栋****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1919室。法定代表人朱某华,董事长。上诉人朱某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程的委托代理人马丛军,被上诉人邱某洪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华、被上诉人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华、朱某程、某某公司先后于2012年4月1日、5月31日、7月1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71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9月30日、8月30日、2013年1月1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用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塘营村那烈米岭矿区和黄屋屯镇南村扫把岭九川石场加工区的设备(详见附件)作担保等内容。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华、朱某程、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7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用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塘营村那烈米岭矿区和黄屋屯镇南村扫把岭九川石场加工区的设备(1、一破:鄂破,规格型号900MM×1200MM,电机功率110KW,1台;2、二破:圆锥,规格SJ1650C,电机功率220KW-250KW,1台;3、三破:高速圆锥,规格型号PF3S,电机功率200KW-6级,2台;4、四破,直立式整形机,规格V-810,电机功率220KW-4级,1台;5、震动筛,规格型号2460,1台,6、震动筛,规格型号2460,1台;7、输送带,规格型号1200KW×22000MM,7条;8、输送带,规格型号800MM×22000MM,5条;9、喂料机,规格型号1200MM×5000MM,1台;10、挖掘机,规格型号卡特320-C,3台;11、变压器1000KV,1台)及被告朱某华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0%的股份过户登记给原告等内容。期满被告没有还清借款也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华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要求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3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定于同年7月18日还清,双方并签字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朱某程不到庭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邱某洪主张被告朱某华、朱某程、某某公司欠其借款235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条》、《协议书》等为凭,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到原告2900000元及已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尚欠900000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邱某洪与被告朱文龙、朱某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形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属于流质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邱某洪履行了贷款义务,将款借出,被告朱某华、朱某程、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无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350000元及被告从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用钦州市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塘营村那烈米岭矿区和黄屋屯镇南村扫把岭九川石场加工区的设备及被告朱某华在被告某某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作借款担保,但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朱某程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担保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主张无效。本案的生产设备担保属于动产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财产一并抵押。”和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设立的关于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成立,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财产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塘营村那烈米岭矿区和黄屋屯镇南村扫把岭九川石场加工区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被告对被告朱某华在被告某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作为担保的协议应为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朱某华在被告某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华、朱某程、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邱某洪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以后另计);二、原告邱某洪对钦州市九川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塘营村那烈米岭矿区和黄屋屯镇南村扫把岭九川石场加工区的设备(1、一破:鄂破,规格型号900MM×1200MM,电机功率110KW,1台;2、二破:圆锥,规格SJ1650C,电机功率220KW-250KW,1台;3、三破:高速圆锥,规格型号PF3S,电机功率200KW-6级,2台;4、四破,直立式整形机,规格V-810,电机功率220KW-4级,1台;5、震动筛,规格型号2460,1台,6、震动筛,规格型号2460,1台;7、输送带,规格型号1200KW×22000MM,7条;8、输送带,规格型号800MM×22000MM,5条;9、喂料机,规格型号1200MM×5000MM,1台;10、挖掘机,规格型号卡特320-C,3台;11、变压器1000KV,1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邱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2350000元借款实为某某公司向邱某洪的借款,并不是朱某程向邱某洪的借款,该笔借款由某某公司全部用于该公司的业务上,朱某程并没有占有和使用该笔借款。由于上诉人朱某程欠缺法律常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字,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但一审法院本应对案件调查清楚,不应作出脱离事实的判决。其次,借款后,朱某华和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分四次归还了被上诉人200万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职权调查清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和认定,仅凭一纸借据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决,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洪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华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朱某华、某某公司共同偿还23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的《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40%的股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程,被上诉人朱某华、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洪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和《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邱某洪依约将款借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朱某程,被上诉人朱某华订立字据确认共收到被上诉人邱某华借款共37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朱某程,被上诉人朱某华、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的2350000元借款本息,没有道理。被上诉人邱某洪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朱某程、被上诉人朱某华、某某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2350000元,并按照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朱某程上诉主张,实际借到被上诉人邱某洪款项2900000元,已经归还2000000元,尚欠900000元及利息,借款全部用于某某公司业务上,但从其的提供的证据分析,所归还的款项最迟为2013年1月17日,而2013年1月28日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朱某华,上诉人朱某程所立写并盖章的《保证书》,确认尚欠的借款共37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仍未有偿还,因此,上诉人朱某程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2元,由上诉人朱某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燕飞代理审判员 韦乐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