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徐汝刚、徐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徐汝刚,徐德云,王夕春,王玉兰,丁树良,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被告徐汝刚。被告徐德云。被告王夕春。被告王玉兰。被告丁树良。被告郑梅。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被告丁树良、郑梅、徐汝刚、徐德云、王夕春、王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安柏华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