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冷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红宝诉被告郭小君、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宝,郭小君,周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唐红宝,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郭小君,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周永红,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红宝与被告郭小君、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记录。原告唐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君。周永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宝诉称:被告郭小君于2012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6月24日借款10000元、7月5日借款10000元、8月15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45000元,均为现金支付。除最后一笔5000元借款未写借条外,其他40000元借款被告郭小君都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郭小君借款时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用。由于负债过多,为了逃避债务,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房屋在内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永红所有,债务则由被告郭小君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郭小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周永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鉴于二被告有明显的逃债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张。拟证实被告郭小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据三、电话录音。拟证实被告郭小君共借了原告45000元;证据四、胡运娇、蒋永祥、周国宾、邓成仕的证明。拟证实:1、两被告原系夫妻;2、郭小君和郭晓君系同一人。证据五、跃进机械厂保卫科证明。拟证实证据五的证人系跃进厂的职工。证据六、证人郑良菊、胡运娇的证言。拟证实郭小君与郭晓君系同一人,郭小君与周永红原是夫妻。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唐红宝向本院提交了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郭小君、周永红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记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永红与被告郭小君办理过离婚登记。被告郭小君、周永红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予以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5月11日郭晓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但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27日被告郭小君向原告唐红宝借款10000元,借条上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1日归还。同年7月5日被告郭小君又向原告唐红宝借款10000元借款,该款被告郭小君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在当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对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而拒付,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出现的郭小君与郭晓君系同一人。被告郭小君与周永红原系夫妻,2012年8月20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郭小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小君偿还借款45000元,因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有40000元,因此对其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永红与被告郭小君在被告郭小君借款时是夫妻,且被告周永红并没有提供郭小君的借款是用于家庭以外的开支,因此该借款认定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小君、周永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红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小君、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