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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覃泽金与叶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泽金,叶金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6号原告覃泽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覃泽金诉被告叶金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泽金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泽金诉称,2013年1月26日22时00分许,被告叶金堂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方向往茶园商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塘角红绿灯路口在通过路口时该车车身左侧与由原告驾驶从寮步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叶金堂驾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金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6045.33元(其中医疗费537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188元、残疾赔偿金6898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金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22时00分许,被告叶金堂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方向往茶园商场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茶山镇塘角红绿灯路口在通过路口时该车车身左侧与由原告覃泽金驾驶从寮步方向往石龙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泽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叶金堂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金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泽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金堂是肇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没有投保。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东莞市茶山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532.70元,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3130.5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上唇部、额部挫裂伤;3、右颧弓骨折;4、右侧第6、11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牙外伤。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2、4天后门诊拆线;3、休息2周,牙科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产生费用1710.30元。原告据医嘱“门诊复诊”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生于1965年10月14日,是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证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覃永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哥哥2人共同扶养;儿子覃一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原告提交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龙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保安员劳动合同、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账户情况,主张自2008年5月在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龙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平均工资1980元计算住院期间、全休期间共18天的误工费。原告诉求交通费800元,称是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明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及个人帐户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金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而言,属于该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金堂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肇事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叶金堂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叶金堂承担。又因被告叶金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32.70元+3130.50元+1710.30元=5373.5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其需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及具体数额,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4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证明需要产生此项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及其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1人,护理费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全休2周,误工时间共计18天。原告提交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龙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保安员劳动合同、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账户情况,主张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118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47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龙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龙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保安员劳动合同、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账户情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覃永海73周岁,需被扶养7年,覃一航10周岁零7个月,需被扶养7年零5个月,原告诉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8983.83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陈述,并考虑到原告及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045.33元,由被告叶金堂全额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金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覃泽金83045.33元;二、驳回原告覃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6元,由原告覃泽金负担34元,被告叶金堂负担942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原、被告各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缴交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霍惠媚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甲甲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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