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谢贵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谢贵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徐瑶(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贵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珍与被告谢贵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谢贵齐、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珍诉称,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谢贵齐驾驶号牌川AY45**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上城小区家中出发,沿大邑大道由南街方向往雪山大道二段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雪山大道二段与大邑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李克彬驾驶号牌川A9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秀珍由斜对面岔口驶入雪山大道二段往大邑大道行驶时,川AY45**号车左前角与川A9T6**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克彬、原告陈秀珍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贵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克彬和原告陈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贵齐为川AY45**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9日,原告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8元、再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327元/年×20年×0.1=40614元、误工费127天×100元/天=10160元、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67352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谢贵齐承担。被告谢贵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陈秀珍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对原告陈秀珍的诉请与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贵齐垫付医疗费89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贵齐。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陈秀珍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无异议。川AY45**号车为被告谢贵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秀珍的伤害应予赔付,对其产生的医疗费19374.44元(含门诊医疗费428元)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认可再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天×67元/天=6030元、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001元/年×20年×0.1=1400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谢贵齐驾驶号牌川AY45**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上城小区家中出发,沿大邑大道由南街方向往雪山大道二段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雪山大道二段与大邑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李克彬驾驶号牌川A9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秀珍由斜对面岔口驶入雪山大道二段往大邑大道行驶时,川AY45**号车左前角与川A9T6**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克彬、原告陈秀珍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陈秀珍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二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加强营养,预计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陈秀珍住院产生医疗费18946.44元,其中被告谢贵齐支付医疗费8946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陈秀珍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28元。2013年7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秀珍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950元。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贵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克彬和原告陈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谢贵齐驾驶其所有的川AY45**号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秀珍虽系农业劳动者,但从2006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其中2011年5月至该事故发生,在大邑县花水湾镇钟氏饭店务工。被告谢贵齐已经赔付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克彬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陈秀珍将误工时间变更为97天。原告陈秀珍、被告谢贵齐对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再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谢贵齐自愿承担鉴定费及自费药费用。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事故当日询问原告陈秀珍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拟证明原告陈秀珍户籍为农村居民,单位为务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川AY45**号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大邑县花水湾镇钟氏饭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大邑县花水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邑县斜源镇人民政府和该镇六坪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二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贵齐驾驶川AY45**号车与原告陈秀珍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陈秀珍医疗费16468.27元(已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再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贵齐自愿承担鉴定费950元及自费药2906.17元,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信息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其中2011年5月至该事故发生,在大邑县花水湾镇钟氏饭店务工,有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务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钟氏饭店经营者的证言等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提供的信息确认书上陈秀珍户籍为农村,单位为务农,应认定为陈秀珍系农业劳动者身份,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贵齐驾驶的川AY4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川AY4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4262.27元,但应扣除被告谢贵齐支付的8946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谢贵齐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但应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9172.44元、支付被告谢贵齐508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珍59172.44元,支付被告谢贵齐508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谢贵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