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星岛湖乡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3克毒品海洛因到合浦县星岛湖乡XX村委会X队圆岭林地里,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抛售给吸毒人员赵某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5克及毒资人民币230元,从赵某礼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礼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通话记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