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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婚后自2007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被告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北路荷城新苑西南组团B9-1107房产一套(价值约16万元)和北京现代牌BH7164AX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桂R189**,价值约6万元)归原告所有,坐落于贵港市城五路德保国际新城4-6-401房产1套(价值约34万元)归被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夫妻感情之所以破裂,完全是因原告有婚外情,此后,原告便开始不照顾家庭,又慢慢冷淡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过错在于原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存在长期吵架现象,原告还多次重手打伤被告,甚至还当着被告父母亲的面进行恐吓和威胁。由于婚生女儿黄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家属生活,从有利于女儿成长出发,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一直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应每月支付2000元;三、被告同意原告在诉状中的房屋和车辆的分配方案,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原告还有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以原告名义在福源公司的股金尚未进行分配;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还借有150000元债务,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200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下半年,由于原告与异性开始有来往,被告便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床居住,2013年3月正式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北路荷城新苑西南组团B9-1107号房屋一套(房产权证:桂房权证字第0237**号),坐落于贵港市城五路德保国际新城4-6-401号房屋一套(房产权证:桂房权证字第0398**号),桂R189**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原告是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职工,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总金额72796.85元,住房公积金余额92150.20元,但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反映,原告工资收入12700.26元,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按12%计,单位和个人缴存额均为1524元。而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5559.29元。原告是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入股本金46500元。被告是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总金额18574.60元,住房公积金余额2963.76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父母杨萱华、张坤莲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借被告父母的150000元已还清,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按原告的诉求,同意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其抚养;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北路荷城新苑西南组团B9-1107号房屋一套,桂R189**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贵港市城五路德保国际新城4-6-40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对女儿的抚养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入股股金、债务如何分割和偿还的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社会保险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证明、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均可。后由于原告与异性有来往,被告便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入股股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211447.05元,被告名下21538.36元。鉴于上述财产尚未能领取,故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由原、被告各自补偿一半给对方,即原告补偿被告105723.53元,被告补偿原告10769.18元,相互折抵,原告尚应补偿被告94954.35元。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其月均工资收入5559.29元,但从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反映,原告工资收入12700.26元。故孩子的抚养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被告所负债务15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黄某某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北路荷城新苑西南组团B9-1107号房屋(房产权证:桂房权证字第0237**号)一套,桂R189**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位于贵港市城五路德保国际新城4-6-401号房屋(房产权证:桂房权证字第0398**号)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股金,合计211447.05元,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合计21538.36元,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由原告黄某某补偿94954.35元给被告杨某某作为差额款。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杨萱华、张坤莲15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25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案生效判决的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倾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