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法定代表人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保,男,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某路某号创业研发某区某号某中心某层。法定代表人白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昌贵,男,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保,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余热回收系统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余热回收装置1台,价格为人民币74.3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七日内原告为被告提供所有图纸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原告,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提货款,原告收到后即日发货,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系统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一次付清;被告自行负责安装,原告派员指导。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于同年10月中旬将设备供至业主处,被告按约完成设备安装。2011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合计44.58万元,尚欠货款29.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款时间和金额、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涉案设备的供货时间是2011年10月,当时被告发现原告的供货存在漏项,但双方已于2011年11月协商解决了。合同中约定涉案设备需经原、被告和业主三方共同验收,合同总额30%作为调试验收款,系统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但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组织验收但未验收合格,因此剩余的合同40%的货款即29.72万元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提起反诉称: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和安装义务,也组织过验收但涉案设备未获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未按时交货且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业主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余热回收系统设备供货合同》;2、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货款44.58万元,被告返还原告涉案设备;3、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针对被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也已完成安装,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验收通知,被告也未组织三方进行验收,且起诉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其业主已于2012年2月10日解除合同,但解除原因和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余热回收系统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余热回收装置1台,价格为74.3万元;质量要求为按双方的技术协议、合同执行,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系统设备质保期一年;交货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前货到业主方生产现场,即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余热发电施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七日内原告为被告提供所有图纸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给原告,原告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提货款,原告接到被告银行电汇凭证传真件或承兑汇票后即日发货,合同总额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系统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一次付清;安装、调试和验收为设备的安装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3天内派员到现场免费安装指导,并解决设备相关质量问题,直到整个设备调试运行合格;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并保证连续正常运转168小时后三方(原告、被告及业主方)共同验收,验收应依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经三方签字确认后,验收生效。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改协议》1份,约定到货时间更改为“2011年9月10日前到货”,结算方式更改为“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支付”,整机调试后,原告保证设备正常运转“168个小时”更改为“240个小时,即10天”,其他不变。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并于2011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陆续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计44.58万元。原告于同年10月中旬将涉案设备运至被告业主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处,被告按约完成设备安装,原告提供了指导安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40%的货款计29.72万元,被告均未予理睬。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从“西安瑞驰冶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名。2012年2月10日,被告为乙方、业主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解除﹤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涉案余热回收装置1台在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处,该设备未经使用过。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余热回收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修改协议、更名通知、照片1组、《解除﹤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往来函件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9.72万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的供货行为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与其业主解除协议及被告可否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要求原告退还已付货款、被告退还设备。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三方验收,而被告辩称其组织过三方验收但并未获合格。本院认为,合同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明确,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最后验收合格后正常连续运行一年,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完成收货、涉案设备安装后至今未正常运行;现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在其收货至今的两年期间内作为买受人通知过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验收不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买受人怠于履行通知验收义务,视为涉案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货款计29.7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验收不合格,并导致其与业主解除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双方往来函件、被告与业主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佐证涉案设备验收不合格、存在质量瑕疵的直接证据,原、被告的往来函件仅能证明双方对供货和质量进行协商的过程,而解除协议书系被告与其业主自行签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中所述的被告订购设备与本案涉案设备的关联性,不足以佐证被告与业主解除协议系原告瑕疵履行所导致,故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已付款、退还原告设备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72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9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