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沈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沈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亚军。被告:沈建方。原告张亚军为与被告沈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军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后被告归还5000元,尚有借款9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亚军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