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焦强与白旭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强,白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焦强,男,1992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兰兰,女,系原告焦强之母亲。被告白旭忠,男,1974年2月12日生。原告焦强诉被告白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兰,被告白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强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该借款15000元,期限15天,并以其所有的位于χχ村的10间房屋做担保。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2013年6月7日被告重新为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旭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还不了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旭忠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并以其位于山西省和顺县χχ镇χχ村的10间房屋为其借款15000元以及白跃东的借款60000元作担保。2013年6月7日被告白旭忠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旭忠向原告焦强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白旭忠书写的一张借条以及保证书在案佐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强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白旭忠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