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常钦志等与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钦志、刘加义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292号起诉人常钦志、刘加义等161人。诉讼代表人常钦志,男。诉讼代表人刘加义,男。本院收到常钦志、刘加义等161人的起诉状。起诉状称:一九九九年三原县黄堡煤矿经三原县政府批准改制,设立了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未给起诉人办理医疗保险等,经三原县工业局协调,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诉人与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现起诉人要求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二0一三年经济补偿金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是解决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属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起诉人要求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二0一三年经济补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常钦志、刘加义等16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庆春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