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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福春与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春,王飞,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117号原告张福春,女,1966年2月18日生。被告王飞,男,1976年3月1日生。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鹏,男,1987年6月30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张福春与被告王飞、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福春,王飞,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春诉称:2013年7月29日,王飞驾驶京BM×××0号出租车在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路由南向北直行违反信号灯标志,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倒,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煤炭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腰和腿拉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无法工作。由于王飞的违章行为造成我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197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王飞辩称:事发时,我驾驶京BM×××0号出租车正值运营期间。路口信号灯变绿灯时,我起步直行,张福春左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张福春连人带车一起倒地。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我陪同张福春到煤炭总医院就诊,诊断系软组织挫伤,部位是左腿大腿内。拍片子检查腰椎问题是陈旧性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就医当日,我垫付检查费用200元,票据在我手中。之后张福春自行就医我并未陪同。关于损失,医药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据实际损失赔偿,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银建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系京BM×××0号车辆所有权人,王飞驾车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我方负担。医疗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部分票据发生于张福春上班之后,并非就医交通支出。张福春没有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不认可。自行车维修费应提供发票。保险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张福春营养费既无医嘱亦无伤残,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认可。误工费既无劳动合同,又无误工证明,不认可。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街青年沟东,王飞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京BM×××0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张福春发生交通事故,张福春倒地,自行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王飞与张福春就此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张福春被送往煤炭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左膝大腿髋及腰部软组织挫伤、皮擦伤,后多次门诊复查。庭审中,张福春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2600系于煤炭总医院就诊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合计2570.27元及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35元为证。2、交通费100元系事发当日家属探望和后期复查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就此提交出租车专用发票为证。3、误工费50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1日未能上班,月工资4800元至5000元,按此标准主张。经询,张福春表示因误工会影响后期待遇福利,为减少损失,故病休11天使用的公休假和存休假,此期间单位不扣除工资,8月工资如期发放。就此提交诊断证明为证。4、营养费1197元系受伤后补充营养的支出,就此提交食品发票为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失眠,影响休息所致精神损害。6、自行车维修费50元系修理自行车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永旺通自行车商店出具的收据为证。经查,京BM×××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银建公司。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病休假证明、出租车发票、食品发票、车险保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飞驾驶银建公司所有的京BM×××0号出租车于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福春人身受伤、自行车受损。经认定,王飞与张福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首先于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限额部分,由银建公司负担。关于张福春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中判处。关于交通费,本院据张福春就医情况酌情判处,一并计算救护车费用。关于误工费,张福春表示病休假期间使用公休及存休假期,单位并未扣除工资。在未发生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张福春此项主张难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张福春确因交通事故受伤,适当增加营养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处。张福春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受损,维修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春医疗费二千五百七十元两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五百元、自行车维修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张福春已交纳,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福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