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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洪益民与余剑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益民,余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洪益民。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余剑峰。原告洪益民诉被告余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18时35分,被告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实施左转行驶,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中国人保保险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借道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去海盐县口腔医院治疗。2013年3月9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5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2444.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时,被告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门诊病历二本和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四、修理费发票三份、事故施救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理费、事故施救费。五、交通费发票八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五,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有多份连号的定额发票,明显有大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和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18时35分,被告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实施左转行驶,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中国人保保险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借道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去海盐县口腔医院治疗,住院12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869.13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上述损伤的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5天。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事故施救费50元,修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因此不管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借道未让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38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按每天15元计算了13天,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2天计算),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施救费50元,修理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计21729.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元的意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益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9.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