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宋建明与曹雄刚、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明,曹雄刚,吴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2013)金东商初字第771号2013年10月25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宋建明,被告曹雄刚,被告吴科,原告宋建明诉被告曹雄刚、吴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明、被告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曹雄刚以栽种苗木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9000元(其中2月2日借30000元;6月26日借30000元,借期一个月;7月13日借50000元,借期4天;8月15日借49000元,借期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曹雄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科辩称,第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原告所述借款用途栽种苗木不真实。原告到被告家也说过,这个借款是帮别人借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之前的借款都是不知情的,但8月15日这笔借款,第二被告根本不同意借款。当时也和原告说钱不要借给曹雄刚。在第二被告不同意借款的前提下,原告还借款给了曹雄刚。而且,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吴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在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曹雄刚自2013年2月2日开始分四次共向原告宋建明借款159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2月2日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26日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另查明,被告曹雄刚、吴科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对借款及其用途均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雄刚、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建明借款15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曹雄刚、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