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石某某,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1年4月22日生一女刘娇。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婚后的种种恶习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达十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22日生一女刘娇,现已工作。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原告称被告有吸毒及赌博恶习,且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结婚证、本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结婚多年生有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关于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且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夫妻分居达十三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西安审 判 员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