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柳钦、何智勇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钦,何智勇,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钦。辩护人陈莉、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智勇。辩护人屠传孝、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萍。辩护人王睿、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文军。被告人黄宇。被告人王杨华。辩护人郭洪兵,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钦、何智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钦及辩护人陈莉,被告人何智勇及辩护人屠传孝,被告人张小萍及辩护人王睿,被告人戈文军,被告人黄宇,被告人王杨华及辩护人郭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9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号“某洗浴中心”内,公安机关挡获在该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三对男女,同时将正在该洗浴中心上班的被告人柳钦、何智勇、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当场挡获。经查,该场所至开业以来长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柳钦系该洗浴中心的店长,负责洗浴中心全面工作;被告人何智勇系经理,负责洗浴中心客户发展及维护、内保以及技师招聘和培训工作;被告人张小萍、戈文军系大堂经理,负责为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小姐;被告人黄宇系营销经理,负责维护客源和接待客人;被告人王杨华系该洗浴中心收银员,负责收钱、登记和记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钦、何智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柳钦、何智勇系从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钦、何智勇、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向某、吴某某、向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承包经营协议,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2004)顺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柳钦、何智勇、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钦、何智勇明知其服务场所存在有组织的卖淫行为,仍积极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积极参与卖淫场所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柳钦、何智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钦、何智勇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智勇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钦、何智勇、张小萍、戈文军、黄宇、王杨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钦、何智勇、张小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柳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智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小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戈文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杨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