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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