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