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田某,兖矿集团铁运处职工。被告丁某,兖矿集团铁运处职工。原告田某诉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入购煤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将宁夏原煤(烟煤)发到邹城市。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被告偿还煤款30000元,余款至今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98760元(其中欠煤款70000元,煤款利息26000元,2011年诉讼费用2760元),2、赔偿补偿金59256元(本金98760元,利率月息3分,时间自2011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丁某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煤款70000元,欠煤款利息26000元,欠诉讼费2760元,合计98760元。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本人签名,手印也是本人的。2、2011年2月1日,原被告二人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付给被告煤款100000元,现已偿还30000元,尚欠7万元,并约定如2011年2月23日前煤发不到邹城,被告丁某(甲方)付给原告田某(乙方)利息,利率为每月3分。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认可。被告丁某辩称,1、驳回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和撤诉费用28760元。2、驳回所请求的补偿金59256元。双方2010年12月23日约定购销煤炭,支付货款10万元,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期履行。2011年9月14日归还煤款3万元,下欠煤款7万元。双方是煤炭购销合同,所欠款是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货款不存在计息的规定。2011年10月26日退款后,原告当时反悔,将煤款计息,并在事先写好的欠煤款字据被迫签名,所属货款利息不具有法律根据。欠条违背法律,也违背公平、公正。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撤诉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补偿金59256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请求158016元不符事实,实际欠70000元煤款,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超出部分的请求。被告丁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乙方)于2010年12月23日汇给被告丁某(甲方)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购煤款。2011年2月1日双方订立《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负责供宁夏原煤(烟煤)发热量低位6300大卡,硫2.0以下(以山东省常规化验为准)每吨330.00元/吨,乙方已于2010年12月23日汇给甲方壹拾万元煤款。如2011年2月23日前煤还发不到邹城,甲方要付乙方利息每月3分。为补偿2010年损失,甲方要以每吨330.00元/吨,给乙方发货1000吨,以后再协商定价。如违约,可起诉到合同签约地法院”。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将煤炭发运至邹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法院,后双方和解,被告返还原告煤款3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丁某欠田某煤款70000.00元(柒万元某)欠煤款利息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某)法院起诉费:2760.00元(贰仟柒佰陆拾元某)共计欠田某人民币98760.元(玖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某)”。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的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煤炭,向被告支付购煤款1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同意并已返还3万元,双方已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供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约定的供货期限不能供货时,也未及时将货款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6000元,赔偿补偿金59256元。实际上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到期后,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诉讼之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应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原告的利息为:42394.30元(其中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14728.77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8月5日,本金7万元的利息为27665.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撤诉时的诉讼费用2760.00元,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承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诉讼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的事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返还购煤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42394.30元。二、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返还人民币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承担999元,被告承担246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