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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白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刘某甲雇佣工人进行锚杆框架梁、主动柔性防护网全部相关工程。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刘某甲从项目部先后领取价值2378185.531元的材料和745946元现金(合计为3124131.53元),拖欠工人工资708344元。案发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刘某甲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仍不支付。目前,项目部已经垫付刘某甲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0834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害人赵某、曹某、杨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魏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欠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调查报告、领取现金凭据、劳务合同、领取工资名单等书证;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从项目部陆续领取现金745946元(其中以人工费名义领取的现金总数596000元,2012年领取的人工劳务费为354000元),截至案发,其拖欠46名工人工资708344元。而且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工人工资花名册,属于“逃匿、转移支付财产”的情形。以其领取的现金和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人刘某甲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所干的工程没有计价,工程造价有400多万,起诉书写的只有200多万,现在不能确定我欠项目部资金。辩护人朱第晶认为,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刘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中心是“被告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否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不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甲“有能力”,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白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刘某甲雇佣工人进行锚杆框架梁、主动柔性防护网全部相关工程。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刘某甲从项目部先后领取价值2235267.93元的材料和745946元现金(其中2010年领取生活费10000元,材料费33600元;2011年领取303346元,其中劳务费名义领取222000元;2012年领取399000元,其中劳务费名义领取3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拖欠工人2012年工资708344元。案发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刘某甲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仍不支付。案发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白高速公路项目部支付刘某甲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083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6日,刘某甲欠曹某等7人工资177800元;欠杨某、夏某工资137000元;欠赵某等工人工资387800元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欠工人工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无法与受害人惠某、曹某乙取得联系的情况。(6)施工情况及工资记录,证实受害人曹某甲、惠某、曹某乙、张某、熊某、曹某、罗某施工量及应得工资的情况。(7)工资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应付赵某等工人工资共计387800元工资明细的情况。(8)财务汇总说明,证实依据项目部统计,刘某甲承包工程总计价款为2044640元,领取材料费为2378185.531元,劳务金为745946元,刘某甲欠项目部材料款为1079491.531元的情况。(9)刘某甲领取现金凭据,证实通过有效收据算出2010年至2012年刘某甲从项目部领取745946元现金的情况。其中2012年领取399000元(人工费:310000元;生活费:45000元;支付工伤44000元);2011年303346元(人工费:242000元;生活费借款:61346元);2010年43600元(生活费10000元、材料款33600元)。(10)劳务合同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白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署了劳务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款以合同协议单价和验工计价工程量为准的情况。(11)补充协议及计价工程表,证实两份书证无被告人刘某甲签字确认的情况。(12)物资消耗明细账,证实刘某甲共领取物资计价2378185.53元。(13)项目部垫付工人工资表,证实项目部已经支付刘某甲拖欠的46名工人工资708344元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中铁十七局十白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会计)证言证实:刘某甲自2010年底开始领取材料计款237万余元,领取劳务费745946元,刘某甲干的所有工程计价2044640元,所以刘某甲目前反欠项目部100余万元。工程总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不清楚。(2)证人刘某乙(中铁十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刘某甲没有给工人付过工资。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将劳务费如数地付给刘某甲了。自2010年到现在,工程上已经付给刘某甲74万余元劳务费,劳务费就是刘某甲给他自己组织的工人发工资使用。74万余元都是现金或者转账,不含任何材料款的情况。(3)证人李某(中铁十七局十白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项目部计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在2011年12月份进行了一次验工计价,之后就没有了。原因是刘某甲从项目部领取了100多万元物资,刘某甲不敢计价,总是逃避计价。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上没达成统一意见,但刘某甲仍继续干到2012年年底。项目部提供的协议单价和工程计价单有效的情况。(4)证人刘某丙(中铁十七局十白高速公路九标项目部书记)证言证实: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十白高速公路项目垫付了刘某甲拖欠工人的工资70多万元。3、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曹某、惠某、熊某乙、曹某甲、张某、曹某乙、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曹某等七人(惠某、熊某乙、曹某甲、张某、曹某乙、罗某、曹某)到郧县鲍峡镇刘某甲承包的高速公路工地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月9日,刘某甲共欠他们工资178000元。其中欠曹某本人34000元,至今一分钱都未付。惠某工资25000元未付。熊某乙工资31000元未付。曹某甲的工资28000元未付。张某工资25000元未付。曹某乙工资25000元未付。罗某只给了400元钱,现在还欠9800元。另外,曹某及其带班的工人都没有在刘某甲造的花名册上签字,没有领到工资,连生活费都是曹某找别人借的的情况。(2)受害人杨某、夏某、曹某丙、彩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孟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杨某就在郧县鲍峡刘某甲所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上打工,月工资6000元,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2月杨某从老家带来十个人(夏某、曹某丙、彩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孟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给工地干活,十个人在工地干了十天左右,但工资都没付。刘某甲目前还欠杨某2012年的工资72000元,和2011年没付完的20000元共计92000元,欠十个工人2012年10天的工资共计45000元,总共欠杨某和十个工人137000元。夏某证实工资36000元未付。曹某丙证实,于2011年开始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2011年的工资已经付清,而在2012年曹某丙只做了23天,每天80元,离开工地时,带班的杨某给了曹某丙1000元,还有840元工资没有支付。李某甲证实在刘某甲的工地上干了8天活,640元工资没发。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八天,每天工资80元,共640元没有支付。王某甲证实已经付了700元工资,还欠2500元未付。杨某乙证实,其在2012年农历二月与杨某一起到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总共400元工资未付。杨某丙证实工资160元未付。杨某戊证实2012年在刘某甲的工地上干了一个多月的活,2640元工资没发的情况。另外,杨某证实其没有在谷竹高速公路刘某甲的工地干活,也没领过钱,不清楚为何在谷竹高速工人领工资的花名册上有杨某的名字。2012年,刘某甲给了杨某不到2万元钱作为工人的生活费和机器维修费。工人没有在九标的工人工资花名册上签字,没领过工资的情况。(3)受害人赵某、丁某、柯某、丁某乙、刘某丙、王某乙、丁某丙、程某、吴某、杨某乙、李某戊、李某己、赵某甲、柯某、丁某丙、王某丙、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赵某通过别人介绍带了二十几个人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从2012年5月一直到2013年1月,刘某甲应该付给其工资428000元,但刘某甲只付给了38000元的生活费,他现在还欠387800元工资没有支付。在2013年1月16日那天,刘某甲只是写了个387800元的工资欠条。其中,丁某证实,其于2012年农历4月至腊月总共干了100多天,共计18290元工资未付;柯某证实,其与丈夫赵某均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柯某干了130天,共计16190元,其丈夫工资9048元,都没有结账;丁某乙证实,其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每天129元,加班费10元钱一小时,但不记得自己干了多少天,也没有自己的账;刘某丙证实,2012年其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183天,每天80元,外加加班费77元,共计18377元未结账;王某乙证实,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其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165天,每天100元,外加加班费1000元,共计17500元,目前只有带班的丁某丙付给王某乙100元作为路费;丁某丙证实,2012年4月其找了七个人到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之后又去了十几个,一直干到2012年腊月,丁某丙干了110多天,每天110元,共计11125元钱,欠工人工资合计37万余元;程某证实,2012年,其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一开始每天90元,后来老板把工资涨到100元一天,最后工资是11644元,其丈夫吴之明的工资是13987元,现在未结一分钱;吴某证实,其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140多天,每天100元,外加额外的加班费,共计15442元,后来带班的赵某给吴某预支了两次,一次给了1000元,第二次给了1450元,剩余的未结;杨某乙证实,其与丈夫吴之国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算工钱时两人算在一起,一共5300多元。之后,带班的赵某预支了200元,其余的未结;李某戊证实,其与妻子赵德平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李某戊每天100元,干了100天,赵德平每天90元,干了20天,共计14776元,但赵某只给结了2000元的工资,还欠其夫妻工资12776元;李某己证实,2012年6月份,其与丈夫蔡永贵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到年底时给李某己夫妻对账是15991元,但带班的赵某只给了2991元,还欠13000元没结;赵某甲证实,其和丈夫吴山学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共计工资是9453元,之后,赵某用自己的钱预支赵某甲1000元,目前还有8453元没有支付;柯某证实,其和其丈夫赵友洪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柯某应得工资8200元,赵友洪应得工钱19200元,但最后带班的赵某给了柯某夫妻二人共计14000,还差13400元没有结清;丁某丙证实,其于2011年、2012年均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2011年的工资是2000元,2012年共计17200元工资,丁秀林只给了400元作为路费,其余的未结清;王某丙证实,其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168天,每天工钱100元,共计是16800元工资,但带班的丁秀林只给了400元,剩余的未付;陈某甲证实,其与丈夫赵友新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陈某甲工钱大约10000多元,赵友新工钱大约一万四五,至于付了多少,其并不知道,而赵友新出门打工无法联系。(4)受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夏某乙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带了一台微型小四轮,负责拉柴油、机械配件等工作,每月4500元工资,干到2012年11月3日,刘某甲应支付其44723元,除去6月份已经付的10000元,还欠34723元。此外,夏某乙还知道刘某甲欠杨某13.7万元,欠赵某38.7万元,欠曹某18万多元。(5)受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至5月带着六个老乡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刘某甲租用吴某甲的空压机和喷浆机,刘某甲欠吴某甲两个机械的费用16000元,欠吴某甲等七人工资14000元。此外刘某甲还向吴某甲借了130000元,最后刘某甲写了一张160000元的欠条。(6)受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其与陈志强、李清娃、老李、李全玉等六人在刘某甲所承包的鲍峡高速公路工程干活打模杆,每米11.5元,共计欠2.1万,但没写欠条。(7)受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其岳父在刘某甲的竹溪工地上搞机械维护,每月连生活费共计3000元,干了六个月,欠其岳父18000元和严慈旺空压机租用费20000元,合计38000元。(8)受害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曹树彩在刘某甲的工地上打工,工资共计17920元,分文未付。(9)受害人王某甲、庹某、赵有新、吴之明、赵友洪、王某丙、高丰明、陈伦香、王祥华、樊永龙、熊明福、吴之国、蒋启祥、蒋景忠、刘传奇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在刘某甲工地上干活,刘某甲没有支付工资的情况。数额分别是:王某甲2340元,庹某丈夫孟某甲640元,赵有新145**元,陈某甲10450元,吴之明13000多元,赵友洪19200元,王某丙16800元,陈伦香9900元,王祥华19700元,樊永华19600元,熊明福6200元,蒋启祥的450元钱已经结算,蒋景忠的6400元由赵某结算的。刘传奇的工资10824元,赵某支付了8000元,还欠2824元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0月刘某甲和十白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承包了边坡绿化等工程。工程计价方式是材料费、劳务费一同纳入工程计算,但材料由项目部提供,工程结算时扣除材料费用,剩余的就是劳务计价款。工程总造价按完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自己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不同意,自己算出来的工程总造价是320万元,其中劳务费为140万元,项目部验工计价为2044640元。目前欠农民共73万余元。另外,自己从项目部领取了307多吨钢筋,自己算实际使用了150.16吨,项目部算只用了87吨。自己有两个工地,同时进行,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钢筋浪费和被盗,钢筋被盗他没有报案。自己从项目部领取74万余元现金,50万元左右给工人发了工资,20多万元用在生活费、购买机器配件及维修上。2012年自己给项目部造过工资表领取劳务费,名字是虚构的,是自己一个人签的字。工程从2011年下半年就没有计价,项目部的204万元的验工计价是项目部单方面的计价,自己不认同的部分自己没有签字。要想知道确定的工程总价,需要双方把单价确定好,由第三方参加进行验工计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十白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签署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劳动,拖欠雇佣工人工资708344元;期间被告人从项目部领取人工劳务费310000元,但该款并未支付雇佣工人工资,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涛审 判 员  许敬刚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源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