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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不久,随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5日在屏山县新发乡(现屏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肖某甲。被告于2011年2月抛下还不满周岁的孩子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由于两人认识时间短就同居生活,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出走的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儿子肖某甲出生时间。4.屏山县屏山镇派出所及寺坪村证明,证明苏某某离家外出已经二年多时间。5.豆沙镇石门村委证明,证明苏某某离家外出后多年没有回到老家。6.调查苏某某母亲记录,证明苏某某去向不明,多年没有和家人联系。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5日在屏山县新发乡(现屏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肖某甲。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不知去向。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日,限被告在公告期满后15日、30日内到本院民事审判庭应诉、提交证据。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差,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子肖某甲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妥,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甲随原告肖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征友代理审判员  罗亚莉人民陪审员  魏德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