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慧凭容留卖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慧凭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慧凭。辩护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慧凭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慧凭及其辩护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廖慧凭在其租用的防城区防城镇中山路286号房屋内,先后容留黄某某、梁某某、阮某某、卢某某和张某某等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成获利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的三个房间内将正在卖淫的黄某某、阮某某、卢某某以及正在嫖娼的谢某某、凌征思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慧凭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阮某某、卢某某、谢某某、凌征思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慧凭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慧凭无视国法,为非法谋取利益,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慧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慧凭容留他人卖淫的时间问题。被告人廖慧凭辩称其于2012年9月开始容留他人卖淫。经查,证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廖慧凭于2012年5月开始容留其在防城区防城镇中山路286号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廖慧凭亦供述其于2012年5月开始承租防城区防城镇中山路286号房屋,并提供给越南妇女卖淫。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慧凭于2012年5月起已开始容留他人卖淫。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忠提出被告人廖慧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慧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慧凭的作案工具三星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