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海宾与刘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宾,刘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海宾。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刘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陈海宾与被告刘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宾委托代理人邰同辉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海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海宾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22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辉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东环中段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海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海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海宾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海宾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2000元。原告陈海宾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陈海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57554.79元、护理费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385元、施救看车费193元、评估费5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17931.73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诸城市金煜陶瓷商行职工,误工180天,按照日平均工资107.1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290.6元,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损失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即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14日)止共计16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468.71元(107.17元/天×163天)。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554.79元、误工费为17468.71元、护理费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385元、施救看车费193元、评估费5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48600.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辉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海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陈海宾与被告刘辉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划分为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人身损害12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85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其中人身损害120000元和车损385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刘辉承担70%,计197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85元;二、被告刘辉赔偿原告陈海宾其他损失19750.5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刘辉负担1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全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