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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栾迎春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146号原告栾迎春,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文庆松、陈巧琴,均系东莞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胡海,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金辉,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迎春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庆松、陈巧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一江西省建工集团东莞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被告一位于东莞南城区香树丽舍2、3、8栋及地下室刮腻子油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当时双方无法确定单价,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依口头约定进驻被告一工地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一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等。2011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经被告一验收且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808858.08元,零星工程款1515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过后,被告一总共支付了原告755183元,尚欠688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一要求支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一系被告二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二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西省建工集团东莞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882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5643.65元(按年利率6.56,从2012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止),共计74468.65元;二、被告二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一在承建南城区香树丽舍工程期间,由原告对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油漆工程款为718373.22元,零星工程款为90484.86元,总工程款为808858.08元。被告一于2011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了665183.44元,其中油漆工程款支付了80%即574698.58元,零星工程款90484.86元则已全额支付。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一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至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795183.44元,仅剩余工程款13674.64元未支付,原告称被告仅支付755183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双方核算单显示,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款为90484.86元,被告一已足额支付,原告称被告一尚欠零星工程款15150元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据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未付工程款13674.64元部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江西省建工集团东莞分公司就案涉“南城区香树丽舍”部分工程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对原告至2011年8月底的工程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08858.08元,其中油漆工程款718373.22元,零星工程款90484.86元,且被告一已于2011年9月2日之前支付完毕665183.44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共计支付795183.44元,尚余13674.64元未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补充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香树丽舍2、3、8栋及地下室刮腻子油乳胶漆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时工按100元/天”计算。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当月完成工作量,次月报进度,经预算部计算核实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5%。3.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三个月无息返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零星工程款包括垫付油漆费6750元和原告为履行工程所增加的人工费8400元,共计15150元,该部分零星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双方核算确认的808858.08元款项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竣工验收,被告则主张可能是2011年底验收合格,并同意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但实际并未向法庭提交。另查,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垫付油漆费的书面材料及施工现场签证表两份证明其零星工程款的来源及构成,其中一份施工现场签证表载明零星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总计用工陆拾柒工日”,在项目经理意见栏处有“蔡平”签名字样;另一份施工现场签证表则载明零星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大写:壹拾柒工日”,签证表上有“陈”字样的签名。两张签证表共计84工日,原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时工按100元/天”计算价格,即总价为84×100=8400元。而垫付油漆费的书面材料则记载了九项油漆涂料的使用及用量,上有“属实,工程另双方共同确认”字样及“晏卫东”签名,以及“栾迎春在2010年3-4月份没有从仓库领过涂料,特此证明”字样及“仓库:王**”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其亦无法确认该王某具体为何人,但认为王某和“晏卫东”均为被告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垫付油漆费的书面材料及施工现场签证表均不予确认,亦否认王某、陈某及晏卫东是其公司员工,仅确认其公司有名为蔡平的员工,但不确认材料上的签名为蔡平本人所签,被告同意于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核实后叫蔡平到庭接受法院调查,逾期未到庭或未回复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后被告并未就“蔡平”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的事项给予回复,亦未叫蔡平到庭接受法院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签证表、垫付油漆费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委托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据,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进度工程款表、进度工程款总汇总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而被告则表明2011年底可能验收合格,但并未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否与原告所说不符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一应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5%,其余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三个月无息返还,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远远超过三个月,被告一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一未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包含两部分:一是已核算的808858.08元工程款中未支付的53675.08元;二是未包含在已核算工程款内的零星工程款8400元及垫付油漆费6750元。关于已核算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原告诉请中主张被告一仅支付755183元,尚余53675.08元未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一所称的实际已支付795183.44元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13674.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3674.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零星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现场签证表及垫付油漆费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但因被告一对陈某、王某及“晏卫东”的签名均不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仅有陈某签名的签证表以及王某和晏卫东的垫付油漆费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而对有“蔡平”字样签名的签证表,被告一虽然不确认该签证表为其公司员工蔡平本人所签,但并未向法庭就该问题进行答复,亦未叫蔡平本人到庭接受调查,故被告一应该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一员工“蔡平”已经就原告增加的67个工日的零星工程量进行确认,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年底竣工验收,虽然被告一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竣工验收,被告一即应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原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时工按100元/天”计算价格合法有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零星工程款总额为64×100元=64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零星工程款以及垫付油漆费,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被告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三个月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74.6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二应就被告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栾迎春支付工程款20074.64元;二、限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栾迎春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的利息(以20074.6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栾迎春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栾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承担58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