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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伏广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华,伏广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广秀。上诉人张志华与被上诉人伏广秀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立,被上诉人伏光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恒礼、王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伏广秀诉称,我在张志华承包的工程中,先后投资109万元,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张志华尚欠我龙梁河工程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8万元未付。请求判令张志华返还人民币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志华承担。一审中张志华答辩称,我并不欠伏广秀18万元,只欠8万元,已经还过伏广秀10万元,但没有手续。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伏广秀先后向张志华承包的王洪公路工程、龙梁河桥工程、石寨桥工程投资,并约定分红,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11月结算,张志华向伏广秀出具欠龙梁河桥投资款10万元、利润10万元的欠条,后还款2万元,尚欠18万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伏广秀和张志华合伙干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张志华向伏广秀出具欠条,张志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伏广秀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张志华提出的已经还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华提交的工作日记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志美的证言,经庭审质证,伏广秀不予认可,且张志华的工作日记系其本人手记的流水帐,证人张志美系张志华的亲妹妹,存在利害关系,均不足以证实其已还款10万元,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张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伏广秀人民币18万元。并决定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张志华负担。上诉人张志华上诉称,我已经向伏广秀偿还了10万元,因双方之间是亲戚关系,所以当时没有及时要求伏广秀出具收条,但我提供了工作笔记和证人张志美的证言可以证实,我实际只欠伏广秀8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伏广秀辩称,上诉人张志华称已经归还我1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记录以及其妹妹张志美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伏广秀与张志华合伙共同承建工程,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经结算,张志华向伏广秀出具欠条确认欠伏广秀龙梁河桥投资款及利润款共计20万元。张志华主张后又支付了12万元给伏广秀,但伏广秀只认可收到张志华支付的2万元,否认张志华另外向其支付1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志华是否另行偿还伏广秀10万元,张志华对其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华提供了其个人的工作记录以及其妹妹张志美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华提供的工作记录,系其个人单方记载,且该记录中亦未明确记载归还伏广秀10万元款项,且伏广秀予以否认,故该份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关于张志美的证言,经审查,张志美系张志华的亲妹妹,二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认为,依据常理,如张志华向伏广秀偿还了10万元款项,其应当要求伏广秀向其出具收条,或在原来的欠条中注明还款10万元;但张志华偿还该笔巨额款项时,却未让伏广秀出具相应的收条,亦未在原欠条中予以记载,明显有违常理。另张志华还提出要求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但伏广秀不予同意,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且测谎鉴定也仅是作为定案的辅助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综上,张志华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经偿还伏广秀10万元的案件事实,故张志华应当向伏广秀承担支付余款18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