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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祁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钟茂与郝广荣、郭治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茂,郝广荣,郭治香,郝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祁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李钟茂,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广荣。被告郭治香,系郝广荣妻子。被告郝梓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法定代理人吕青峰,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钟茂诉被告郝广荣、郭治香、郝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祁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1)祁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初字第66-1号民数判决,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钟茂及代理人李海云、被告郝广荣及被告郝广荣、郭治香、郝梓成代理人张海生、被告郝梓成法定代理人吕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为郝洪彪之父母、儿子。郝洪彪生前曾向该借款,该遂从祁县晋通商贸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该公司直接汇给郝洪彪。事后,郝洪彪偿还50万元后,对剩余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尽快偿还,但未能及时偿还即已去世,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偿还该款,故诉请三被告偿还该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广荣、郭治香、郝梓成辩称,本案是发放重审案件,所谓的借款证据是伪造的,并已经鉴定机构证实,且郝洪彪去世后,个人印鉴、华隆公司的公章等一并丢失,故该借款不能成立,既于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给郝洪彪的汇款100万元只能说郝洪彪收过汇款100万元,汇款单上也明确注明是货款,故原告混淆了主体关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广荣、郭治香、郝梓成分别是郝洪彪的父母和儿子,原告李钟茂与郝洪彪是朋友关系,郝洪彪于2010年12月14日突然病故。2011年4月18日原告李钟茂以郝洪彪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20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以(2011)祁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钟茂借款50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之后,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钟茂就其主张提供了郝洪彪于2010年9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有郝洪彪字样的签名和印鉴、晋中华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华能榆社电厂燃料公司供应部公路煤专用的椭圆章)和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郝洪彪汇货款100万元的银行票据及同日原告向晋通商贸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佐证,但质证时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条中“郝洪彪”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并提供了郝洪彪于2007年5月25日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作为鉴定标本。本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与离婚协议书上的郝洪彪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于2012年9月3日以(2011)祁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钟茂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下判后,三被告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发还祁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属自然人一人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柳培娥。柳培娥系原告李钟茂的小姨子。2010年7月2日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祁县支行给郝洪彪账户内汇进货款100万元。华能榆社电厂燃料供应部是郝洪彪生前供煤单位,晋中华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乔建国,注册资本300万,股东为乔建国,程耀强、郝洪彪,该公司因未履行年检手续,于2011年7月20日被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三被告作为郝洪彪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但未进行财产分割,并且郝洪彪的遗产有多少,具体是什么财产,存放何处均不清楚。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郝洪彪汇去货款100万元是本案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祁县晋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柳培娥,该公司于2010年7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郝洪彪的货款100万元,与同原告李钟茂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说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汇给郝洪彪的货款,就是原告李钟茂向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并委托该公司以货款形式汇给郝洪彪的事实成立,那么也应由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李钟茂在(2011)祁商初字第66号案中就其主张提供的借条上的笔迹与被告方提供的样本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且该借条上又同时出现晋中华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华能榆社电厂燃料供应部公路煤专用的印章的情形,有悖常理,故原告李钟茂以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日汇给郝洪彪的货款的凭证及李钟茂同日给祁县晋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钟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审 判员  闫其良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