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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德州丙辉商贸与姜勇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姜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德 州 丙 辉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与 姜 勇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武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胜林,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林、被告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勇2013年8月5日、6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8.664吨,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共计2908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勇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加工费29088.8元。被告姜勇辩称,被告与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共发生三次业务,第一次和第二次购买钢材的货款及加工费已经与原告结清,欠原告第三次所售钢材货款及加工费29088.8元是事实。未付给原告第三次价款的原因是:原告第二次所卖给被告的钢材有质量问题,使被告加工的粮仓150台被农业机械厂拒收,被告反复维修造成成本增加48000元;2013年度被告的粮仓加工订单为1200台,因维修被拒收150台粮仓浪费了大量时间,被告只完成600台,造成被告利润损失168000元;因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不合格钢材,致使被告商业信誉受损,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才拒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29088.8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姜勇与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三次钢材买卖业务,前两次买卖业务的货款及加工费原、被告已经结清。被告姜勇欠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第三次(即2013年8月5日、6日)所售钢材款及加工费29088.8元。被告姜勇认可第一次和第三次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所卖钢材无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5日、6日销售单两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勇欠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6日所售钢材款及加工费290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勇所主张“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第二次所卖钢材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46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次欠款不是同一买卖关系,应另行起诉,而不能成为拒付欠原告款29088.8元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勇支付原告德州丙辉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加工费2908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辉审 判 员  国洪杰人民陪审员  刘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