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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陈光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兴,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横路3幢6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寄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兴于2010年8月25日在北海市注册成立北海宣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牡丹卡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91;信用额度为2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始,被告人陈某兴使用上述信用卡开始透支,主要用于POS消费、跨行消费等,截至其于2012年8月25日最后1次还款15元,共透支本金190939.65元。被告人陈某兴于2011年11月离开北海,变更联系电话,关闭了北海宣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均未告知发卡银行。发卡银行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9日2次催收,被告人陈某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的上述透支款。 北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1日对被告人陈某兴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14日对被告人陈某兴网上追逃。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6月13日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教新村机场北路(教新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陈某兴抓获,临时寄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后移交北海警方。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户申请表、透支流水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光兴的犯罪所得190939.65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牡丹卡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