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陆川县汽车总站门的宵夜摊前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0.03克)给黎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和吕某某、谭某等人在谭某家中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黄某某贩卖的毒品0.03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某、吕某某、谭某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