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池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贺某甲,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与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贺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贺某甲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贺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贺某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贺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