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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车青华与被告刘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青华,刘宝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车青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中,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秀芝。原告车青华与被告刘宝中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玉,被告刘宝中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青华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宝中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从地里回家上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车青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宝中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驶入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7192.6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刘宝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10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青华被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损伤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患肢行非负重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8956.60元,有围场县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证实。二、护理费520.24元,(按住院14天X37.16元河北省农、林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X50元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四、误工费2601.20元(按70天公安部人身损伤误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标准X37016元计算)。五、鉴定费800.00元,有损伤鉴定书及收费收据证实。以上合计13578.04元。原告车青华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宝中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他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应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青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中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车青华经济损失12787.0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刘宝中承担880.00元,由原告车青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高绍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